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行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46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河南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宇置业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4日,***与翔宇置业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购买翔宇置业开发的位于周口市中州路与维二路交叉口周口●翔宇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2517平方米,总价款为3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翔宇置业房款首付118000元,剩余房款,***采取银行按揭即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认购书签订当日***向翔宇置业交付首付购房款118000元。2014年5月1日翔宇置业与***又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翔宇置业保证所售***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前达到入住条件,如翔宇置业未按时向***交房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日向***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翔宇置业还保证***所购房屋为合法商品房可以取得房产证,***可以要求退房,并要求翔宇置业支付所交房款1%违约金。翔宇置业于2014年9月2日将***的购房款118000元退回。
原审认为,翔宇置业在向***出售其周口●翔宇花园小区30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时,并未告知***该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翔宇置业曾向***承诺其所售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前达到入住条件及可以取得房产证,否则自2014年5月1日起向***支付相应违约金,后翔宇置业无法履行其承诺,将*华丽的购房款退回。翔宇置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导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要求翔宇置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1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请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为无效,***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180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翔宇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翔宇置业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翔宇置业已明确告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翔宇置业没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翔宇置业承担责任错误。二、翔宇置业已经通过与***协商,将购房款全额予以返还给***,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翔宇置业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翔宇置业并未告知***该房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的事实,翔宇置业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翔宇置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并无不当。第二、购房款的退还并不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翔宇置业在向***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其没有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原审判决翔宇置业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并无不当。翔宇置业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