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81民初6095号
原告:左有财,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苏荷中心2543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左有财诉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有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套(林州市金陵社区小区10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跟原告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向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2、如被告不愿向原告交付房屋,则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房款330719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在林州市暨兴林世纪城工程工地提供建筑劳务。工程完工后,建筑商征得被告和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开发经营的林州市金陵社区小区10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房屋一套(123.14平方米)抵顶建筑商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以2685.72元/平方米价格一次性付款方式(抵债)购买了该房屋,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总房款330719元的房款收据,双方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目前,被告己陆续向该小区购房户交付房屋,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有失诚信,如被告不愿交房,则应承担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本案的本质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是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履行不生效,所以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等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的已经很清楚: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本案中所谓的房屋买卖实际是用“房屋一套抵顶建筑商(***)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因此本案的本质是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后,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所以以物抵债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虽然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以物抵债则没有生效,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正是如此,房屋所有权没有交付转移,以物抵债根本没有生效,因此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然,由于原债务没有消灭,原告可另案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2、即使是按照约定,原告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也早就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的债务人是其诉状中所称的“建筑商”也即***。2016年4月1日,***、原告在与我公司协商以我公司开发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工程劳务款时就明确约定,***应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购房款,逾期没有付清,此所有协议作废。但***违约没有给付我公司购房款,我公司为此还多次催促***及原告,但***至今没有支付房款,因此即使是按照约定,原告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早就失去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案的本质是以物抵债,但依法不生效,且原告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即使是按照约定也早就失去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和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承包了林州市温莎王朝小区9#、10#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左有财,由原告找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给原告结清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讨要未果。2016年4月,***就找到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经营的林州市金陵社区10号楼西单元11层西户房屋一套抵顶***拖欠原告的相应数额劳务费。协商达成后,201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以2685.72元/平方米的价格,一次性付款方式(抵债)购买了该房屋,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房款金额为330719元(收款方式:抵债)。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已将涉案房屋销售他人。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债务转让,是指合同债务人通过协商,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让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与***经过三方协议一致,被告同意以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抵顶***拖欠原告的相应数额劳务费,原告作为债权人也表示同意,而后被告积极给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出具收款收据,三方之间实施上述合同行为,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构成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后,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债权人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否则构成违约,现被告未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将该房屋另销售他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相应房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房款330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本案是以房抵债纠纷,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合同,未履行前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意见,我国现行法无专门规定,不存在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翔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有财房款330719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元,减半收取3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一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