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3833号
原告:青岛森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9234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3日生,住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森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6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自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时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病辞职,原告欠被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至今未付。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
原告在仲裁部门实体审理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
2018年3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60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7日木工***收到原告通过被告给付的安装门的工时费、零件费后收条复印件。2、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驻开发区高中工地项目经理***给瓦工***开具的工程量证明复印件。3、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与***出具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明细复印件。4、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出具的付款申请复印件。5、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复印件。6、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出具的付款证明复印件。被告称上述1-6份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开发区高中工地工作。7、被告2016年1月1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辞职短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因病辞职。8、被告收到2015年11月份工资的工资卡交易银行短信截图照片,证明原告分两次付给其2015年11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9、被告2015年12月31日在开发区高中工地与**、***老婆关于支付安装费的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在原告工地工作。10、2016年2月3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拖欠2015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后经被告催要,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份工资,现仍拖欠2015年12月份工资未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仲裁时认可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但称被告是临时雇佣人员,开发区高中工地是原告承揽的工程,该工程2015年12月2日已经完工,2015年11月底被告因身体原因离开工地,未经原告同意电话不接,无故离岗,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被告2015年12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4600元的问题。但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表,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到平度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4600元,经监察大队调解未果,2018年1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被告中国银行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了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6000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转账3000元,支付了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6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恰恰证明原告已给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确实不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仲裁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部门实体审理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其在诉讼期间再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31日因病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底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与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1-6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表、工资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2015年12月31日仍在原告工地工作、原告欠其2015年12月份工资、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欠薪问题的事实,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及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出勤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青岛森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森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工资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森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森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