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民初149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中成基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4栋4**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成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1**5楼5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系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成基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追加成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其申请。201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华、被告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成公司、中铁十六局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12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中成公司、**、中铁十六局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中铁十六局承建腊满高速公路和小磨高速公路,其分别将工程分包给中成公司和**公司,中成公司和**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又请***做计件工,按“千克”“立方米”“道”“个”计发劳务费。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为被告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腊满高速总的劳务费为10714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万元,尚欠691233元;原告小磨高速总的劳务费为405767元,被告**已支付19万元,尚欠215767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既为中成公司承包的腊满高速做工,同时也为**公司承包的小磨高速做工,故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把两个标段的工程款算在一起,即被告**2018年7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工人总工资为1477000元,已付570000元,尚欠907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因原告为小磨高速***高速做工,两个标段均系**与原告计算,并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支付的费用属于哪个标段并未说明,故最后是将两个标段的工程款合计后出具欠条,即两个标段差欠总的劳务费为907000元。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纠纷与中成公司无关,中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依据。**公司承包的项目是小磨项目,腊满高速是中成公司承包的,二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两个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劳务费应分别进行独立结算,不能分担各自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8万余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其劳务费570000元,结合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中铁十六局支付给**的工程款都是只支付给**公司的,没有支付给中成公司,支付给***的钱都是**公司的钱,也就是**支付的劳务费都是拿**公司的钱在支付,**公司不但不欠原告劳务费,实际已经多支付原告劳务费,在本案结案后,**公司将依法追回超出部分的资金。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和**公司***于2017年2月带领***等人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勐满一标项目部承接高速公路桥梁**劳务,因项目部一直未支付款项,故2018年1月被迫停工。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由***完成的人工费用为99.1868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中成公司进场承接了后续桥梁劳务施工,被告**承包了中成公司的劳务总包,由***继续施工。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为7.942万元。2018年1月12日将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2万元转账至***账户;2018年2月14日将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5万元转账至***账户;共计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期间产生的劳务费7万元。因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与中铁十六局就腊满高速未签订合同,在此期间产生的劳务工程费用未结算,被告**为此垫资38万元。***为中铁十六局腊满高速做工是事实,在做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99.1868万元(包括**垫资的38万元)应当由中铁十六局向原告支付。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结算单并非**签字,只有2017年12月26日向拌合站借条和2018年11月11日的收条是**本人签字。材料签收单不是**所签,**公司委托的材料签收人只有**和***,其余人并没有领取和确认。中铁十六局提交的“**队伍材料节超考核台账”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及扣除材料款不实,**及**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一直未结算,其扣除的材料款应该支付给**及**公司。
被告中铁十六局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07000元的事实。
2、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签认单4份、汇总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认可,并结算出劳务费,总额为109141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欠条不能证实本案纠纷与中成公司的联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中成公司未授权**雇佣工人,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与中成公司有关联。
经质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欠条内容包含小磨、腊满两个工程,而**只负责小磨工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的小磨项目欠原告的劳务费。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内容即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结算单,原告在**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所有的劳务费就是385767元,**已经支付570000元,实际**公司超额支付,对于**多支付的钱,**公司会在庭后进行追偿。其余腊满高速的确认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六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出具的说明,欲证明中成公司并未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合同,中成公司未承建腊满高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出具,**没有到庭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未到庭,被告**所**的内容无法证实其是否真实。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公章是假的,但没有说明合同是何人签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何人来承担,该说明中并没有明确,与本案没有实际的证明作用。
被告**、中铁十六局对被告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十六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中铁十六局结算支付情况。
2、质量函(复印件),欲证明互通立交桥梁报废。
3、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向中铁十六局拌合站借款。
4、财务支出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向**支付款项流水的事实。
5、**领取材料明细(复印件),欲证明**领取材料的事实。
6、腊满工程量(复印件),欲证明**在腊满高速的工程量。
7、零工明细(复印件),欲证明**零工的明细情况。
8、小磨工程量(复印件),欲证明**在小磨高速的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应有中铁十六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签字即法人代表签字,才能证实证明证据事实。结算的数字是否真实,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公司表明已经付超,具体付款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3,**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这个是**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5、6,**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原告无关。证据7、8,**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的带领下完成各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成公司对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中成公司未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合同,中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未进行施工,未收到工程款,故结算金额不认可,与中成公司方无关。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的借款盖有**公司的公章,中成公司认为**公司与**系合伙关系,**提交的**也能证实,中铁十六局的所有证据也能证明**与**公司是一起的,系合伙关系。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在**的情况已经说明实际情况。证据6、7、8,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且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结算的方式不对,不符合会计方式,综上该份说明不能说明事实。证据2不予认可,腊满项目不是**公司承建,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不予认可,即使**以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六局借款,若有劳务关系,应该抵扣劳务费,若是支付劳务费应该是以会计凭证为准,收条也应该是以会计凭证为准。中成公司称**与**公司系合伙关系,其无证据证实。中铁十六局给**公司的钱不足570000元。证据4,对该证据有会计凭证、有银行交易及**公司账户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不符合这三项规定的不认可。这些凭证上的钱都是支付给**公司,即中铁十六局没有支付过钱给中成公司,即腊满项目一分钱都没有付过。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些单据并不是**签字,是否是**领取材料并不知情。证据6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明细中没有标明是小磨或是腊满,而**公司只做了小磨的工程。证据8系复印件,这些单据中很多是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若要计算小磨的工程量要通过双方签字及结算单才行。证据中**的签字与**提交法院的**书中的签字也不同,对是否是**签字存疑。
被告**对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证实**带领***到小磨高速、腊满高速做计件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差欠90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中铁十六局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3、4、5、6、7、8,原告及其他各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110021979××××××××,在中铁十六局承包的小磨高速15标、腊满高速1标项目工程施工中欠***身份证号5101221987××××××××班组工人工资90.7万元(玖拾万零柒仟元整),(其中总工人工资1477000(壹佰肆拾柒万柒仟元整)已付57万(伍拾万零柒仟)尚欠玖拾万零柒仟)。”**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现***以**未支付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因追索劳务费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90.7万元,被告**应根据欠条载明的劳务费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差欠其劳务费90.7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公司、中成公司和中铁十六局雇佣的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的结算被**公司、中成公司和中铁十六局确认,故原告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