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3破168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威,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浦卫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龙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1996年9月28日成立,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浦卫公路****表人为陈龙寿,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营业期限自1996年9月28日至2030年9月27日。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申请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70,000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执行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82执13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上海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对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吴 炯
审 判 员 陆韵华
审 判 员 刘建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新建
书 记 员 刘新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