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25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兰。
被告:***。
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寿,董事长。
被告:董小法。
原告***诉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期间因被告***刑事被羁押,又因被告董小法下落不明,依法于2018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在周浦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二分。《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当天履行交付义务,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1日,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借条》中书面承诺,借款期限延期一年,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董小法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和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书面承诺,约定被告***的2,000,000元借款由被告负责垫付,并承诺了归还该笔借款的期限。2016年11月,原告曾向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但被告***因合同诈骗罪未判决且被羁押,故原告在2017年3月份撤诉。现原告再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小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转账回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4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受案回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178号刑事判决书、书面承诺及被告身份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材料。
被告***到庭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148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受案回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178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书面承诺不清楚;声称当时与原告发生借款,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原告对其信任,由其出面借款,作为借款人身份出现,且在借款发生后,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元。
原告确认收到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元。
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董小法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到期归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名下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人***签名、落款担保公司处由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盖章。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办理续借手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借款2,000,000元整,延期1年,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特此为据”,被告***签名、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董小法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向***借2,000,000元,由董小法8月份垫付后,再由***向董小法出据借条”,并签名;2015年8月31日,被告董小法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向***借2,000,000元,由我(董小法)负责垫付,时间定于2015年9月25日1笔、11月20日、2016年1月10日最后支付,付款结束后,由***出面向***或新股东协调解决”,并签名。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受理原告报称的***诈骗案,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178号刑事判决书中未将上述借款认定为诈骗犯罪。尔后,遂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4178号刑事判决书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也确认双方间借贷关系;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小法未到庭抗辩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间借贷成立,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案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明确,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留置和定金,本案所涉为保证情形。从原告提供借条上载明:担保公司为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形式表达上虽有所欠妥,但实质借贷双方意思担保责任,保证成立,就原告提供《借条》记载:“…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声称,在上述《借条》上借贷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视保证人身份,后2016年1月29日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至刑事案件判决生效日止,属诉讼时效已中断,故2016年11月和2018年2月份均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借条》,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订立保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至2014年12月9日,保证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又称在2015年1月21日,借贷双方办理了借款展期,延期至2015年12月9日,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视保证人身份。本院认为,2015年1月21日借贷双方虽办理了借款展期,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只是以2013年12月10日《借条》中,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表明过其保证人的身份,推定其为保证人,缺乏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故认定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后,原告以2016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之这段期间,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之说,因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之抗辩不予采信。再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为被告***出面借款,由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董小法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被告董小法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在两份“承诺书”中,被告董小法均表示负责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被告董小法已知道被告***在与原告借款期限内已难以履行还款义务,在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表示负责垫付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属真实意思表示,向债权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意向原告垫付被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董小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其依据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在庭审中,借贷双方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00元,后借贷双方又办理了借款展期,还款日至2015年12月9日,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属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以年利率6%为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小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4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董小法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姒 勇
人民陪审员 马琴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燕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