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610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浦卫公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希望承建湖州农工商地产项目,向被告龙谊公司交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未中标该项目,应原告要求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龙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7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归还,后无力归还,被告龙谊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重新签章确认,承诺从2016年年底分批归还,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谊公司即刻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7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8164元,暂合计808164元(从2015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欲通过被告龙谊公司分包湖州农工商地产项目的部分地块施工,遂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总合作保证金。后因被告并未中标该项目,故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剩余70万元。后因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遂于2016年11月10日在承诺书复印件上再次加盖公章,并再次承诺从2016年底起陆续分批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2份、2014年11月5日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因故未能实现,双方已就保证金退还问题协商一致,并且被告已实际部分退还。就未退还部分,被告多次违反承诺,有违诚信,原告依法有权取回其向被告所缴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即70万元。原告要求从被告承诺退还的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相关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6099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19元,由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