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91民初650号
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锦柠路388号5栋3**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652773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洲路8号九昌大厦五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307637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为10555.56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横琴;2、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工程所需循环管道系统工程,包工包料;3、合同总价为730000元,且预留30000元保修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73万元的工程量,2018年5月5日进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保修金)。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付清《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总金额为730000元。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尚余8万元工程款未付,但从被告举证的电子转账凭证和发票可见,在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分9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736520元,而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发票8张,票面金额合计736520元。被告的付款总额和原告的开票总额一致,且与合同约定的承包总金额相匹配,足以证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付清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强制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完成工程量的100%时,被告应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共70万元,余款3万元作为保修***修期满时支付。同时,第十二条约定了被告承包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与水景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的,视为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且验收合格。而从被告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整个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与水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保修期至2017年4月14日届满。简言之,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最迟应当认定为2015年4月15日,保修期届满之日最迟则应认定为2017年4月14日。鉴于此,如被告确有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情况,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和保修金的诉讼时效理应分别从2015年4月16日和2017年4月15日起算。
由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5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原告诉请3万元保修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为两年,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又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3万元保修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故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3万元保修金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亦已于2020年4月14日届满。
基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原告的诉请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告既未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法定情形,亦未证明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况。因此,即使被告确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亦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承前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被告自然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横琴;2、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工程所需循环管道系统工程,包工包料;3、合同总价为730000元,且预留30000元保修金,其中完成工程量100%时支付除3万元的保修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保修金3万元保留至保修期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73万元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14日保修期满。
2016年3月31日,蒋饴在一份付款明细加盖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将该付款明细交给了原告,该付款明细的内容如下:
序号
合同
申请支付时间
数额
备注
体育馆合同
2012年8月
保修金1万
2013年9月
2014年1月
与教职工一起付4万
教职工合同(暂定)
2013年1月
保修0.5万
2014年1月
与体育馆一起付4万元
库房及施工用水用电(***)
2012年10月
被告庭审中称蒋饴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系***。
2018年5月5日蒋饴在一份《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进度款5万元,保修金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主**饴于2019年10月30日从其公司离职。
另查明,被告庭后向本院书面回复称:一、关于原告举证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字是否为蒋饴本人签署的问题。
1、庭审结束当天,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与蒋饴本人就该问题进行核实,得到的答复是《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名确实为蒋饴本人亲笔所签。同时,蒋饴明确表示和强调《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只是其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的记录与个人统计,不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
2、由于蒋饴已于2019年10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自离职之日起,蒋饴已不再隶属于被告,更无须服从被告管理和完成被告的指令。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被告都无***和确保蒋饴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只能尽其可能向蒋饴本人核实有关情况,并通知蒋饴按时到庭核实。
3、鉴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为原告所提交之证据,故此被告始终认为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首要证明责任。而且从庭审过程中原告负责人***电话回复在今年3月份还在与蒋饴微信联系,并从蒋饴处取得本案证据的事实充分可见,原告与蒋饴之间的关系显然较被告与蒋饴之间更为亲密,因此,无论是从证据的证明责任还是情理上,更应该由原告申请蒋饴作为证人参加庭审或通知蒋饴到庭接受询问,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申请导致的举证不能,理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可归责于被告。
二、关于《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问题。
经被告庭后仔细询问尚在职的项目经办人,以及向蒋饴核实得知,该印章为蒋饴在参与××大学××区有关工程施工期间刻制,并一直由蒋饴个人保管和使用。由于蒋饴没有向被告报告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对该印章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登记,因此被告确实不清楚该印章的具体使用情况。现经蒋饴个人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五《支付付明细》上的印章确实为蒋饴个人加盖。但是,蒋饴同时在微信中明确该《支付明细》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一样,均只是蒋饴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记录与统计,不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对此,蒋饴在两份明细中均已作明确备注。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自认蒋饴系其公司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而蒋饴在负责过程中自行刻制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加以使用,故本院对2016年3月31日蒋饴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以及2018年5月5日签字确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且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