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3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神禹公司经查账发现,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4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的2.5万元合计8万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而且2012年10月29日支付的7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180520元中的50520元以及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56000元中的6000元也并非涉案工程款(共计206520元),属于本项目的付款包括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46314元(其中3万元属于涉案项目)、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共计20万元。神禹公司在一审时统计付款金额出现偏差,是因为《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澳门大学教职工宿舍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澳门大学体育馆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的进度工程款神禹公司在支付时存在合并支付、**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存在合并开票的情况。2016年3月31日蒋饴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有备注:本单仅为申请统计,实际支付以银行出单为准。2018年5月5日签字确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有备注:实际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通过流水可以查明涉案工程款73万元,神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以上述两明细认定神禹工矿欠付工程款8万元错误。另蒋饴在未经神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认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对神禹公司没有约束力。在蒋饴出具的欠款凭证对神禹公司无约束力的情况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1.09区室外管道工程不是涉案工程。2.一审中神禹公司称蒋饴不是项目经理,而是技术人员,但是从神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蒋饴是在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处签字。3.一、二审神禹公司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不一致,甚至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谎称是涉案项目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禹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神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神禹公司签订了《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横琴;2、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工程所需循环管道系统工程,包工包料;3、合同总价为730000元,且预留30000元保修金,其中完成工程量100%时支付除3万元的保修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保修金3万元保留至保修期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73万元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14日保修期满。 2016年3月31日,蒋饴在一份付款明细加盖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将该付款明细交给了**公司,该付款明细的内容如下: 序号合同申请支付时间数额备注 1体育馆合同2012年8月70000保修金1万 2013年9月40000 2014年1月25000与教职工一起付4万 2教职工合同(暂定)2013年1月40000保修0.5万 2014年1月15000与体育馆一起付4万元 3库房及施工用水 用电(***)2012年10月12800 神禹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蒋饴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系***。 2018年5月5日蒋饴在一份《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签字,确认尚欠**公司进度款5万元,保修金3万元,合计8万元。神禹公司主**饴于2019年10月30日从其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另查明,神禹公司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称:一、关于**公司举证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字是否为蒋饴本人签署的问题。 1、一审庭审结束当天,神禹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蒋饴本人就该问题进行核实,得到的答复是《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名确实为蒋饴本人亲笔所签。同时,蒋饴明确表示和强调《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只是其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的记录与个人统计,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 2、由于蒋饴已于2019年10月30日从神禹公司处离职,自离职之日起,蒋饴已不再隶属于神禹公司,更无须服从神禹公司管理和完成神禹公司的指令。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神禹公司都无***和确保蒋饴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神禹公司只能尽其可能向蒋饴本人核实有关情况,并通知蒋饴按时到庭核实。 3、鉴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为**公司所提交之证据,故此神禹公司始终认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首要证明责任。而且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电话回复在今年3月份还在与蒋饴微信联系,并从蒋饴处取得本案证据的事实充分可见,**公司与蒋饴之间的关系显然较神禹公司与蒋饴之间更为亲密,因此,无论是从证据的证明责任还是情理上,更应该由**公司申请蒋饴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以此证明**公司的主张。因**公司没有申请导致的举证不能,理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可归责于神禹公司。 二、关于《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问题。 经神禹公司一审庭后仔细询问尚在职的项目经办人以及向蒋饴核实得知,该印章为蒋饴在参与××大学××区有关工程施工期间刻制,并一直由蒋饴个人保管和使用。由于蒋饴没有向神禹公司报告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对该印章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登记,因此神禹公司确实不清楚该印章的具体使用情况。现经蒋饴个人确认,**公司举证的证据五《支付付明细》上的印章确实为蒋饴个人加盖。但是,蒋饴同时在微信中明确该《支付明细》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一样,均只是蒋饴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记录与统计,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对此,蒋饴在两份明细中均已作明确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神禹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蒋饴系其公司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而蒋饴在负责过程中自行刻制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加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2016年3月31日蒋饴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以及2018年5月5日签字确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予以采信,因此,神禹公司尚拖欠**公司工程款8万元,且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神禹公司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神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神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神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给水管道预埋工程报验申请表等一套验收资料;2.涉案项目付款统计表;3.请款单、转账流水、发票;4.澳门大学神禹付款明细;5.用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6.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7.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与水景工程竣工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隆海洋王国09区室外管道工程结算单;2统计表。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3万元,但神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包含09区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范围不包含09区工程。双方均确认除涉案工程外,神禹公司另存在因其他工程同时期向**公司付款的情形。 神禹公司提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显示,海洋王国公园区内有一个中心湖(09区)和二个景观水系(07区、05区)。 神禹公司提交的多份《用款申请单》上注**饴职务为项目经理。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神禹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神禹公司这一主张的结算依据为《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该明细由蒋饴签名确认,明确注明“进度款剩余5万元,保修金3万元”,即蒋饴确认尚欠**公司工程款合计8万元。其次,神禹公司提交多份《用款申请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完成涉案全部工程款,但《用款申请单》系神禹公司单方内部付款流程材料,未经**公司确认,本院对《用款申请单》不予采信。但《用款申请单》上明确注**饴职务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此属于神禹公司的自认,本院认为,蒋饴有权代表神禹公司与**公司进行付款结算。再次,《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虽然注明“实际数额以银行对账为准”,但神禹公司与**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同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神禹公司在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时仅注明“工程款”,并未注明具体的工程名称,故银行对账单据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同样,**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虽然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珠海市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但发票数额明显超出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73万元,即**公司存在将同期其他工程进度款注明为涉案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情形,则**公司出具的发票亦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综上,涉案银行对账单据、发票均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蒋饴的职务为涉案工程神禹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神禹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依据《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主张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神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3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神禹公司经查账发现,2013年3月28日支付的4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的2.5万元合计8万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款,而且2012年10月29日支付的7万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180520元中的50520元以及2014年1月13日支付的56000元中的6000元也并非涉案工程款(共计206520元),属于本项目的付款包括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46314元(其中3万元属于涉案项目)、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5万元共计20万元。神禹公司在一审时统计付款金额出现偏差,是因为《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澳门大学教职工宿舍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澳门大学体育馆游泳池水处理设备安装合同》的进度工程款神禹公司在支付时存在合并支付、**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存在合并开票的情况。2016年3月31日蒋饴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有备注:本单仅为申请统计,实际支付以银行出单为准。2018年5月5日签字确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有备注:实际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通过流水可以查明涉案工程款73万元,神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以上述两明细认定神禹工矿欠付工程款8万元错误。另蒋饴在未经神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确认欠付**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对神禹公司没有约束力。在蒋饴出具的欠款凭证对神禹公司无约束力的情况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1.09区室外管道工程不是涉案工程。2.一审中神禹公司称蒋饴不是项目经理,而是技术人员,但是从神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蒋饴是在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处签字。3.一、二审神禹公司关于付款情况的陈述不一致,甚至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谎称是涉案项目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禹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神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神禹公司签订了《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室外循环管道系统施工承包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珠海市横琴;2、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工程所需循环管道系统工程,包工包料;3、合同总价为730000元,且预留30000元保修金,其中完成工程量100%时支付除3万元的保修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保修金3万元保留至保修期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73万元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14日保修期满。 2016年3月31日,蒋饴在一份付款明细加盖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将该付款明细交给了**公司,该付款明细的内容如下: 序号合同申请支付时间数额备注 1体育馆合同2012年8月70000保修金1万 2013年9月40000 2014年1月25000与教职工一起付4万 2教职工合同(暂定)2013年1月40000保修0.5万 2014年1月15000与体育馆一起付4万元 3库房及施工用水 用电(***)2012年10月12800 神禹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蒋饴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系***。 2018年5月5日蒋饴在一份《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签字,确认尚欠**公司进度款5万元,保修金3万元,合计8万元。神禹公司主**饴于2019年10月30日从其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另查明,神禹公司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称:一、关于**公司举证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字是否为蒋饴本人签署的问题。 1、一审庭审结束当天,神禹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蒋饴本人就该问题进行核实,得到的答复是《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的签名确实为蒋饴本人亲笔所签。同时,蒋饴明确表示和强调《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只是其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的记录与个人统计,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 2、由于蒋饴已于2019年10月30日从神禹公司处离职,自离职之日起,蒋饴已不再隶属于神禹公司,更无须服从神禹公司管理和完成神禹公司的指令。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神禹公司都无***和确保蒋饴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神禹公司只能尽其可能向蒋饴本人核实有关情况,并通知蒋饴按时到庭核实。 3、鉴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为**公司所提交之证据,故此神禹公司始终认为**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首要证明责任。而且从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电话回复在今年3月份还在与蒋饴微信联系,并从蒋饴处取得本案证据的事实充分可见,**公司与蒋饴之间的关系显然较神禹公司与蒋饴之间更为亲密,因此,无论是从证据的证明责任还是情理上,更应该由**公司申请蒋饴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以此证明**公司的主张。因**公司没有申请导致的举证不能,理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可归责于神禹公司。 二、关于《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问题。 经神禹公司一审庭后仔细询问尚在职的项目经办人以及向蒋饴核实得知,该印章为蒋饴在参与××大学××区有关工程施工期间刻制,并一直由蒋饴个人保管和使用。由于蒋饴没有向神禹公司报告该印章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对该印章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登记,因此神禹公司确实不清楚该印章的具体使用情况。现经蒋饴个人确认,**公司举证的证据五《支付付明细》上的印章确实为蒋饴个人加盖。但是,蒋饴同时在微信中明确该《支付明细》与《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一样,均只是蒋饴单方出具的申请付款记录与统计,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实际付款金额以银行对账为准,对此,蒋饴在两份明细中均已作明确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神禹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蒋饴系其公司负责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的技术人员,而蒋饴在负责过程中自行刻制了“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项目部”印章并加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2016年3月31日蒋饴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以及2018年5月5日签字确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予以采信,因此,神禹公司尚拖欠**公司工程款8万元,且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神禹公司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神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以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神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神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给水管道预埋工程报验申请表等一套验收资料;2.涉案项目付款统计表;3.请款单、转账流水、发票;4.澳门大学神禹付款明细;5.用款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6.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7.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与水景工程竣工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隆海洋王国09区室外管道工程结算单;2统计表。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3万元,但神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包含09区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范围不包含09区工程。双方均确认除涉案工程外,神禹公司另存在因其他工程同时期向**公司付款的情形。 神禹公司提交的《珠海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合同文件》显示,海洋王国公园区内有一个中心湖(09区)和二个景观水系(07区、05区)。 神禹公司提交的多份《用款申请单》上注**饴职务为项目经理。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神禹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神禹公司这一主张的结算依据为《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该明细由蒋饴签名确认,明确注明“进度款剩余5万元,保修金3万元”,即蒋饴确认尚欠**公司工程款合计8万元。其次,神禹公司提交多份《用款申请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完成涉案全部工程款,但《用款申请单》系神禹公司单方内部付款流程材料,未经**公司确认,本院对《用款申请单》不予采信。但《用款申请单》上明确注**饴职务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此属于神禹公司的自认,本院认为,蒋饴有权代表神禹公司与**公司进行付款结算。再次,《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上虽然注明“实际数额以银行对账为准”,但神禹公司与**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同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神禹公司在向**公司转账支付款项时仅注明“工程款”,并未注明具体的工程名称,故银行对账单据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同样,**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虽然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珠海市长隆海洋王国中心湖水景水处理工程”,但发票数额明显超出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73万元,即**公司存在将同期其他工程进度款注明为涉案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情形,则**公司出具的发票亦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综上,涉案银行对账单据、发票均无法作为判断支付具体工程的依据,蒋饴的职务为涉案工程神禹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神禹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依据《珠海长隆海洋王国室外管道工程支付明细》主张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神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珠海神禹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