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8号九昌大厦五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31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鼎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技创业园研发楼A楼7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窨井盖由上诉人员工打开缺乏证据佐证,明显错误。事发当日,上诉人未委派员工在事发地施工作业,监控视频中两名男子并非上诉人员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雨水回收站进行施工和设备调试不是打开涉案窨井盖的唯一原因,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自愿赔偿部分损失来作出认定,主观判断错误。事发后,上诉人不知道责任划分和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主动提出分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曲解,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窨井致人伤害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或所有人。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原审被告苏州鼎合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称,同意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220000元、诉讼费17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在开发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朗诗东***小区项目过程中,将南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审原告大景绿化公司施工,并将项目一期雨水回收站设备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施工。
2013年9月15日,原审原告雇员***(1949年3月13日出生)在该小区工地工作过程中跌落窨井受伤。经苏州市立医院***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因意外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目前遗留右侧足弓结构破坏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4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3个月予以适当营养支持。
2014年4月18日,在吴中区城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街道调委会)主持下,大景绿化公司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3年9月15日15时36分许,***在大景绿化公司在朗诗东***绿化工地上掉落窨井后受伤住院治疗,就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产生纠纷。二、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大景绿化公司授权委托唐文彬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此纠纷。2、***授权委托***为代理人。3、唐文彬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20000元,包括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4、此纠纷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不得反悔。双方就此纠纷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5、支付时间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方式转账。6、扣除唐文彬先行垫付的60000元,实际转账支付人民币160000元。三、履行方式、时间:签字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唐文彬在当事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加盖了大景绿化公司公章,***、***在当事人处签名并捺印,城南街道调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4年5月16日,***以其受大景绿化公司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后大景绿化公司未按照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景绿化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160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大景绿化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大景绿化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大景绿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经原审法院执行,大景绿化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
另查明,事发小区的窨井系由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总包负责土建施工,窨井盖采购及安装由鼎合置业公司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事发时,窨井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小区尚未整体竣工。***所跌落的窨井位于小区绿化带中。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位于绿化带中的窨井盖被打开并有水管伸入该窨井。当日上午9时许至下午14时许,两名男子多次在该窨井处调试设备,将伸入该窨井的水管及所连接的设备取出并投入另一窨井,并可见两人在现场拆解所携带的配件。下午15时许,***同其他负责绿化的工人进入该绿化带。下午15时20分至15时22分许,***共三次穿过该窨井运送**,当***第三次穿过该窨井时,不慎跌落窨井受伤。
又查明,***受伤后,原审原告曾多次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亦同意承担部分损失,但最终双方协商未成。
关于事发当日窨井盖系由谁打开的问题。原审原告称,窨井盖系由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员工打开。事发当日的监控资料中两名男子即为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负责调试设备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多次与原审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前,原审原告已经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各承担50%的责任。协议签订时,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未到场签订协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时,该负责人称原审原告只管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与***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又提出应首先进行工伤赔偿,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无异议。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确认,事发当日确系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的员工将窨井盖打开。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所负责的雨水回收站是处于地下的,涉案的窨井位于雨水回收站的正上方。当时,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的员工正在进行设备的调试。设备调试过程中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必须利用到涉案的窨井,该窨井系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调试过程中的一个监测点。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则认为,涉案的窨井盖并非其打开,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两名男子也并非其员工。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所负责的工程完成,而***跌落窨井受伤发生在同年9月份,故***受伤与其无关。
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并结合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提供的雨水回收系统图纸可见,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所负责的雨水回收站位于小区楼房与绿化带下方,雨水回收站与配套的调节池、沉淀池、粗滤池(以下简称雨水回收水池)相邻。***所跌落的窨井系雨水回收水池配套设施,该窨井下方即为雨水回收水池。事发当日,***自窨井跌落至雨水回收水池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82093.5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两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648元(18元/天×36天)。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伤后住院36天。现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现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现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97614元。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鉴定,***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15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元。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应属必然,且原审原告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亦明确包含交通费。根据***受伤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审原告称,其垫付的费用中还包括误工费、鉴定费,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自愿放弃该两部分费用,不再要求两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尊其自愿。综上,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9985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雨水回收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转账凭证、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监控视频,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提供的图纸、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受大景绿化公司雇佣,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受伤后可以要求作为雇主的大景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大景绿化公司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因大景绿化公司未能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大景绿化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大景绿化公司共计赔偿***220000元。但***系因跌落窨井受伤,而该窨井在事发时处于打开状态,故窨井的管理方和使用方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所跌落的窨井,原审法院认定窨井盖系由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员工打开。理由如下:第一、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所跌落的窨井下方即为雨水回收水池。而雨水回收水池为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所负责的雨水回收站的配套设施。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在雨水回收站施工及设备调试过程中必然利用到该窨井。该窨井系专为雨水回收水池所设,除用于雨水回收外,并无其他用途。第二、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有两名男子频繁出现在该窨井处,并将抽水设备沉入雨水回收水池,从水池中抽水。根据两名男子的衣着及在现场拆解配件、反复进行观察等行为,可以认定两男子确系在进行设备的调试。因受绿化遮挡,虽然根据监控视频不能直接看到窨井盖的状态,但根据常理,将抽水设备沉入水池及抽水过程中必然需要将窨井盖打开。第三、事发后,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多次与原审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自愿承担部分损失。若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在2013年7月份完成雨水回收站的施工后没有进行过任何设备的调试,其与***跌落窨井无任何关联,则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上述行为明显与常理有悖。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在施工及设备调试过程中利用到该窨井,但其在打开窨井盖后未能及时盖上,致***低落窨井受伤,其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确认,事发时窨井部分施工已经完毕,但该小区尚未完全竣工。在此期间,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应认定为窨井的管理方,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事发当日,窨井盖长时间处于打开状态,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未作任何巡查和处理,其作为管理方对于***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绿化带工作过程中,未选择正常道路通行,图一时便利而选择穿越茂密的绿化带。***曾两次穿过窨井所处区域,其对于窨井盖打开的情况理应已经明确知晓,但其仍选择继续在此穿行,在其第三次穿过该区域时跌落窨井受伤。故应认定为,***对于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在***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或者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过程中,应考虑***该过错程度,并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景绿化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
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大景绿化公司自负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所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为199855.50元。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尊其自愿。对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审原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产生,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计算,原审被告鼎合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59956.65元,原审被告神禹水处理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99927.75元,由原审原告自负39971.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苏州鼎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9956.65元。二、原审被告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927.7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6元,由原审原告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由原审被告苏州鼎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由原审被告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涉案窨井下方为雨水回收水池,雨水回收水池为上诉人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负责的雨水回收站的配套设施。该窨井专为雨水回收水池所设,用于雨水回收。上诉人在雨水回收站施工及设备调试过程中必然利用到该窨井,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有两名男子频繁出现在该窨井处,并将抽水设备沉入雨水回收水池,从水池中抽水。原审法院根据两名男子的衣着及在现场拆解配件、反复进行观察等行为,认定两男子系在进行设备的调试,并从常理分析,将抽水设备沉入水池及抽水过程中必然需要将窨井盖打开合理。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及设备调试过程中利用到涉案窨井,在打开窨井盖后未能及时盖上,与***跌落窨井受伤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上海大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正确。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珠海市神禹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