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9民初4282号
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现查明,被告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争合同履行地亦非本市虹口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