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2372号 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住所:菏泽市鄄城县***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术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华公司)与被告陕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重庆海装风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装公司)、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华公司)、第三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80668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5031元(以38066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大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0334元;4.判令被告海华公司、海装公司对被告**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806685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72757元(以38066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8066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大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0334元;5.判令被告海华公司、海装公司对被告**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接的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的管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大华公司,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工期从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30日。**公司应当在产品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品总金额100%,施工总金额97%,剩余施工部分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2022年8月29日前付清,**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大华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全部由**公司承担。202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已完工,材料收发及工程施工确认无误,验收完毕,**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为13306685元,但**公司实际仅支付95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806685元。被告海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业主,被告海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均应当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大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大华公司至今有六台机位没有提供部分产品合格证,**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对原告请求的款项认同,利息不认同,前期也一直没有结算,大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格证,**公司也没有办法向上一家进行结算,如果大华公司将合格证提交**公司,同意支付价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1、海华公司与大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责任,2021年海华公司与海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此期间也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总金额及施工范围进行了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大华公司无权向海华公司主张付款责任;2、海华公司已经向海装公司履行了付款责任,与海装公司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中,工程尚未完工,海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海装公司的申请按时支付了应付款项,不拖欠海装公司任何款项。海华公司对大华公司没有付款责任更没有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海装公司辩称,1、海装公司不是大华公司与**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大华公司与海装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海装公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2、海装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不是业主,也不是转包方,大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海装公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海装公司不但不欠付上海电气公司工程进度款,反而超付600余万元。大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海装公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也显失公平;4、大华公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超过了LPR的4倍标准,法院应当予以调整;5、大华公司主***费19万余元,没有实际转账记录,其主张尚未发生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19万余元的律师费用收费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海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电气公司述称,大华公司的事实理由没有涉及到上海电气公司,上海电气公司无法给予认可,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到第三人,针对事实上海电气公司需进一步核实,庭后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华公司(甲方、业主)与海装公司(乙方、承包商)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鄄城100MW风电项目发包给海装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44527958.56元,工期为336天。2022年1月7日,海装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上海电气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合同》,将鄄城100MW风电项目道路和风机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上海电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61512315.66元。上海电气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2021年6月,**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大华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鄄城100MW风电项目的管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大华公司施工,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由大华公司提供PRC管桩,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价款为:预制管桩:43280米,含税单价为400元,总价为17312000元;施工费:43280米,含税单价为55元,总价为2380400元,合计含税总价为19662400元;工期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共计65日历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万,剩余工程款按月结,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的桩基施工工程量结算,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甲方,甲方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完成产品总金额的100%,施工总金额97%,剩余施工部分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2022年8月29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文印费),全部由对方承担。 2022年1月13日,海装公司(甲方)、上海电气公司(乙方)、**公司(丙方)、大华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鉴于四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甲方有向乙方付款义务,乙方有向丙方付款义务,丙方有向**付款义务,就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支付与抵消事宜达成如下事项:1、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款6000000元,丙方指定**为收款方;2、在甲方向**账户支付6000000元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甲乙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000000元,甲方有权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等额抵扣,同时视为,乙方向丙方支付了6000000元,丙方向**支付了6000000元。 2022年3月1日,**公司(甲方、承包方)与大华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署《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20日共完成:1、预制管桩产品29380米,合同单价400元,总价为11752000元;2、预制管桩施工28267米,合同单价55元,总价1554685元,以上共计13306685元;该结算单备注:该项目已完工,材料收发及工程施工确认无误,验收合格。该结算单有**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字,有大华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字。**公司称该单据只是对账单,并不是结算协议。 原告大华公司提交以下银行转账凭证:2021年6月28日收到**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21年10月22日收到**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2021年12月17日收到**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收到**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22年1月13日收到海装公司委托付款转账600万元,证明共计收款950万元。被告**公司称其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除上述转账950万元外,还通过个人账户向大华公司转账5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190334元。被告**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被告海装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律师收费标准过高,目前只达到30%的支付条件,剩余70%未达到支付条件,律师费没有转账记录,没有真实发生。 2022年8月18日,根据大华公司的申请,并在其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22)鲁1726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对**公司、海华公司、海装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40205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海华公司,总包方为海装公司,海装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上海电气公司,上海电气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分包给原告大华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故**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公司与大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签署了《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单》,进行了验收及完工结算,故大华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请求海华公司、海装公司对**公司所前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且海华公司、海装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单》明确写明为工程完工结算单,故**公司称该单据只是对账单,并不是结算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结算单,**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3306685元。因大华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950万元,故**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3806685元。**公司辩称还通过个人账户向大华公司转账5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华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工程款支付条件系质量验收合格,且支付工程款是**公司的主要义务,故**公司以六台机位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故原告请求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华新能源(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完工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22年3月1日,故利息应以3806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华公司请求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海华新能源(鄄城)有限公司鄄城100MW风电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条款均相应无效,故大华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6685元及利息(以3806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8元,由原告湖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5元,被告陕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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