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上某某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126号 原告: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幢楼5层5-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89号26号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3号。 原告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 **公司诉称,2021年8月,电气公司通过***公司委托**公司代理出运六批光伏产品相关的螺旋地桩及连接件货物,由**公司提供自中国境内工厂所在地运输至加拿大项目所在地的全程物流服务,具体包括自中国工厂运输至青岛起运港的拖车,向实际承运人就自青岛起运港运至目的港加拿大***的海洋运输段进行订舱、报关等,货物抵港后自***港口运输至项目所在地的门到门运输段的清关、理货打包、陆路运输等相关的运输代理事宜。**公司接受***公司和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后,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代理服务,但***公司至今尚未向**公司付清因本案运输代理服务产生的港口手续费、运输费、堆存费、打包费、货物转仓费等费用合计752,730美元。经**公司多次催讨,***公司和电气公司至今未付。**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和电气公司向**公司连带支付港口手续费、运输费、堆存费、打包费、货物转仓费等共计752,730美元及利息。 ***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货物是由***公司委托**公司自中国青岛工厂出口,出口报关单位为电气公司,但电气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运输,仅仅为出口报关单位,从本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证据2至11均指向***公司,证据1也不能证明共同委托的事实。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早在2022年11月10日就已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涉及到**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的六批次货物。该案经过诉前调,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22)鲁72民初1920号(以下简称1920号案)。***公司认为,1920号案与本案指向相同的事实,两案审理的事实也完全相同,但青岛海事法院在先立案,为保证法院裁决的严肃性与既判力,希望本院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公司提交了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诉请主张及在案现有证据,本案系**公司主张***公司和电气公司拖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费用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提交的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起诉状,1920号案系***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费用引发的纠纷。本案与1920号案系就同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属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公司和电气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本案本院立案时间为2023年2月2日,***公司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据此,***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的诉讼立案在先,本案应当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傅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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