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2民初4号
原告: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幢楼5层5-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89号26号楼101户。
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3号。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且明确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