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傲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72财保3号之三 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3号。 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52,730美元或查封、扣押两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沪7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了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以各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二、自即日起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2,730美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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