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72财保3号之三
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3号。
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52,730美元或查封、扣押两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沪7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了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以各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二、自即日起解除对被申请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2,730美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