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21民初204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39027889。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岸工程款56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钤山镇***的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该工程为政府招投标项目。在该工程项目之外,被告***另行将护岸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7年10月结算,分别确认招投标项目工程款和护岸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10月10日就护岸工程款出具书面欠条,但一直借故拖延。原告曾就护岸工程欠款事项向法院诉请,但被告***以被告久兴公司为山塘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由,混淆上述两个工程的欠款,并且将欠款全部推给久兴公司,致使法院驳回起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因之前起诉过答辩人一次被法院驳回了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答辩人;2.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因为他们既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人,之前起诉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三人是合伙关系的证明;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是久兴公司,答辩人是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答辩人代理招投标、合同谈判、签订等事宜都是久兴公司授权,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代表久兴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工程责任问题应该由久兴公司承担;4.久兴公司至今剩余2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5.原告***不具备承接水利工程的资格,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6.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不合格可以不予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兴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答辩人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此知情(见被告***的收条复印件);3.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也出具过书面承诺,其工资与答辩人无关(见***复印件);4.原告诉称“在该工程项目之外,被告另行将护岸工程发包给原告”,但答辩人从未将项目工程之外的任何工程发包给包括原告之外的第三人,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工程之外的工程,原告诉称的“另行护岸工程”并不在答辩人的工程范围之内,请法庭核实;5.答辩人在2019年10月20日与原告结算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出具承诺与答辩人无关,并出具收条证明,答辩人已全部结清工程款。 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其诉求应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的护岸工程款56000元。该款跟被告久兴公司无关,是被告***个人的护岸工程。 2.***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护岸工程款不是中标范围内的工程,是被告***单独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结算表中的10万余元护岸工程款是被告***单独给原告承包的,已经折抵了4万余元的工程款,剩余5.6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久兴公司,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系中标单位的代理人。 2.协议书、银行单据、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被告***代表久兴公司作为甲方签字,被告久兴公司领取工程款后转给被告***向原告代付。 3.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视为中标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久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庭前结算为52462.61元。 4.领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42462.61元的事实。 5.税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了税款11888.92元。 6.***及照片五张。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7.资质证明。拟证明被告久兴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被告久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中标工程款27.9万元,中标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 2.***出具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久兴公司的付款,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 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久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 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护岸工程款56000元,跟被告久兴公司无关。 5.付款明细2张。拟证明久兴公司通过***向被告***转账19.7万元、久兴公司向***付款5022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是代被告久兴公司出具的欠条,护岸工程也是中标工程范围之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欠条真实合法有效,结算表也是原告和被告***核对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阐述。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不知情的异议,该组文书有相关单位的签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可该协议书,被告***代表久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在后文阐述。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在出具欠条前已经结算过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领条是原告***自愿出具,且时间在欠条之后,并清楚记明是收取的护岸工程款,应当视为对被告出具欠条后的支付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已进行修补验收,不存在质量合格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该组证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和被告久兴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对被告久兴公司的资质予以认定。被告久兴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还有25250元的款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久兴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被告久兴公司出具已收27.9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中标的工程款从被告久兴公司处全部领取完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兴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称述,可以证明被告久兴公司与原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予以认定。被告久兴公司提交的4、5号证据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分宜县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经新余市水务局审批通过,该项目业主为钤山镇人民政府,建设资金为财政拨款,招标人为分宜县钤山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27日,被告久兴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同年9月30日,久兴公司与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质量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规定。2016年10月25日,久兴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本公司的名义递交、撤回、修改分宜县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和办理投标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开标、评标活动中因质疑、询标签署的澄清和补正,以及在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委托代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接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甲方、乙方空白,协议内容对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199600元不含税)、质量与验收、施工安全等问题均作了规定,协议落款甲方由被告***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并约定预算外增加部分甲乙双方协商。2017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字核对工程结算表金额为311562.61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做护岸款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2017年7月27日,被告久兴公司通过邓**向被告***转账19.7万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久兴公司与分宜县钤山镇人民政府就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进行施工结算,金额27.9万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220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被告久兴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水坝整治工程总工程款27.9万元整,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久兴公司出具***,承诺“***承建由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护岸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亦认可,因此,虽然协议书和欠条仅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字,但对于原告***、**依然有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告***代表被告久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对中标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不含税金的价款为1996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为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的承包经营管理人,被告***与原告协商增加施工预算,将被告***建在山塘旁的房屋门口的护岸进行加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向久兴公司汇报该情况,该护岸工程并不在中标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表可以证明该工程量已经超过了中标范围,之后被告久兴公司与钤山镇人民政府就工程结算金额亦予以证明。被告久兴公司按约定将中标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完毕,原告***和被告***都向久兴公司出具了已结清款项的证明,被告久兴公司不再就该工程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护岸款欠条尚欠原告护岸款56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护岸款应当予以核减,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护岸款46000元。被告***提出本案已起诉一次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再次起诉的辩解,根据被告久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原告***的***和被告***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债务已由被告久兴公司转移至被告***,本院(2021)赣0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于债务转移认定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另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人***应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岸工程款46000元,并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