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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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审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39027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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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1)赣052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1.***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所出具的欠条的对象是***;2.在本案立案前,***两次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到**、**;3.***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是合伙关系。在一审中,是***认可***、**是其合伙人,一审法院就杜撰出***“亦认可”的所谓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之间互认是合伙关系,就认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二、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4.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赣05民初39号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1)认定***欠***工程款52,462.61元;(2)***向***出具欠条应当视为代表久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须举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欠***工程款5.6万元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也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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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久兴公司工程款债务是否转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补强。一审法院以***于2019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的收条就认定久兴公司已全部结算工程款。该收条出具的原因,是久兴公司要求***先出具收条,然后将余款另支付给***。从一审判决中也可以看出,久兴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转帐给***19.7万元。2019年10月20日,久兴公司向***转账支付50,220元。故久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应是19.7万元+50,220元=247,220元。再以27.9万元﹣247,220元=31,780元,久兴公司还应付***31,780元,再加上***垫付的税费11,888.92元,久兴公司实际还应向***支付31,780元+11,888.92元=43,668.92元。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出具的收条及***的承诺书,就认定该债务已由久兴公司转移至***,这明显违背事实真相。
***、***、**辩称,***、***、**是合伙人,三人做事没有拿到钱,欠条也是***打的。
久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久兴公司支付***、***、**护岸工程款5.6万元;2.判决***、久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久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宜县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经新余市水务局审批通过,该项目业主为钤山镇人民政府,建设资金为财政拨款,招标人为分宜县钤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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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2016年9月27日,久兴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同年9月30日,久兴公司与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质量验收决算、工程款支付等均作了规定。2016年10月25日,久兴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本公司的名义递交、撤回、修改分宜县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的投标文件,参加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和办理投标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开标、评标活动中因质疑、询标签署的澄清和补正,以及在合同谈判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委托代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2016年11月2日,***与***签订关于承接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甲方、乙方空白,协议内容对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19.96万元不含税)、质量与验收、施工安全等问题均作了规定,协议落款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约定预算外增加部分甲乙双方协商。2017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0月,***与***签字核对工程结算表金额为311,562.61元,同年10月1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做护岸款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2017年7月27日,久兴公司通过***向***转账19.7万元,2017年9月15日,久兴公司与分宜县钤山镇人民政府就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进行施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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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27.9万元。2019年10月20日,久兴公司向***转账支付50,220元。2019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水坝整治工程总工程款27.9万元整,已全部结清。”***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证明。同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建由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查明,***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由***承包经营管理;***于2018年9月24日,向***支付护岸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的诉称及***的辩称,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的诉请由谁承担。一、关于***、**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代表***、***、**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之间是合伙关系,***亦认可,因此,虽然协议书和欠条仅有***一个人的签字,但对于***、**依然有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二、***、***、**的诉讼请求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代表久兴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由***、***、**对中标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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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程进行施工,不含税金的价款为19.9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为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的承包经营管理人,***与***协商增加施工预算,将***建在山塘旁的房屋门口的护岸进行加固,对此***予以认可,但***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公司汇报该情况,该护岸工程并不在中标范围之内,***、***、**与***的工程结算表可以证明该工程量已经超过了中标范围,之后久兴公司与钤山镇人民政府就工程结算金额亦予以证明。久兴公司按约定将中标工程款分两部分支付完毕,***和***都***公司出具了已结清款项的证明,久兴公司不再就该工程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因此,***向***、***、**出具护岸款欠条尚欠护岸款5.6万元,该款项应由***个人支付,后***向***、***、**支付1万元护岸款应当予以核减,***还需向***、***、**支付护岸款4.6万元。***提出本案已起诉一次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再次起诉的辩解,根据久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的承诺书和***的收条,可以认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出具的欠条等债务已由久兴公司转移至***,一审法院(2021)赣05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于债务转移认定***承担还款责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另***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对于***、***、**要求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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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经济损失5,5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岸工程款4.6万元,并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负担169元,***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应否承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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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均称其三人是合伙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定***、**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钤山镇上白石头山塘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协商增加施工预算,将***建在山塘旁的房屋门口的护岸进行加固,对此***予以认可,但***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公司汇报该情况,该部分施工项目未纳入分宜县钤山镇人民政府与久兴公司所做工程结算的范围。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代理久兴公司与***协商增加施工预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增加的护岸加固施工项目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于2017年10月10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做护岸款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于2018年9月24日向***支付护岸加固工程款1万元,故***还需向***支付工程款4.6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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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熊 剑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