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12号江西日报社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 上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调取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共同返还久兴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合久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结算,业主单位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久兴公司之后,久兴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即全部转给了被上诉人,分文未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供发票,否则业主单位可以拒付工程款,即承包人承担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本案中双方是采取直接由业主单位代扣税款的方式处理,但是一审判决未考虑税款的因素,各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来往金额完全吻合、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久兴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其印象中没有打过工程款到***个人账上,如果有的话,***也是马上转出去的,也会备注什么项目什么工程款。本案所涉项目是***公司与发包商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再***公司给实际承包人***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久兴公司,该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货款应当是***公司支付,与***无关。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均由发包方转给久兴公司的账户,久兴公司没 3 有扣除农民工保证金,也没有监管工程款与货款的实际支付数据情况,因而造成实际施工承包人拖欠混凝土货款情况的发生,久兴公司是有责任的。是否拖欠混凝土货款和欠多少混凝土货款其不清楚的,久兴公司也从来也没有跟***进行过工程结算,也没有告知***欠了混凝土货款,***已经于2013年6月-8月从久兴公司离职,离职时这个项目还在施工,没有完工,该项目在***离职后的实际情况其不知晓。这个项目的施工合同跟中标时间是2012年8、9月,久兴提供的***的内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31日-2013年9月31日,该项目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中标的项目。 ***辩称,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久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共同返还久兴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1日,久兴公司与***签订一份《分公司协议书》,双方就久兴公司在赣州设立久兴公司赣州分公司,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以久兴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中心城区2012年百街小巷整治二期工程(综合改造配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赣州市 4 中心城区2012年百街小巷整治二期工程(综合改造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中标价款为2939106.09元。之后,久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管理。2013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赣州市章贡区基建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进行了审计,最后评审核定造价为2311548.09元。久兴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的指意于2012年12月31日转款1606800元至案外人***账户,2013年2月8日转款463400元至***账户,2014年4月11日转款89950至**账户,以上合计支付款项为2160150元。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久兴公司的指意将质保金18348元转至**公司银行账户上。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赣州正和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久兴公司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四初字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及久兴公司共同向案外人赣州正和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26元、滞纳金30000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99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从久兴公司账户扣划141000***贡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久兴公司认为该141000元是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久兴公司主张其结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但久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久兴公司与***、***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久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 5 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为2160150元(包含转账给案外人***及第三人**的款项),而案涉工程评审核定的价格为2311548.09元,其并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久兴公司主张其为***垫付的案外人赣州正和商品房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滞纳金及诉讼费合计141000元系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久兴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4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久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2622银行流水(2012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8日),拟证明久兴公司按***指示打款***、**,***于2012年12月31日转款1606800元给**,**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89900元给**;证据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卡号:6213××××4298银行流水(2014年9月5日-2021年5月31日)及户主信息,拟证明案外人**通过该卡号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名下银行账号6222××××9549转账的50000元、40000元。**公司、**、**未作质证意见。***经质证认为,一、其在赣州只负责接业务,不参与任何施工的决策。久兴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公司和分包商沟通,只是偶尔有一次或二次汇到其账户叫其代转,其也不清楚其他工程款怎么走账;***没有授权过久兴公司按其意思去转账或转工程款给任何人,久兴公司说按***授权 6 支付的任何款项请久兴公司提供证据或委托付款授权文件;二、百街小巷整治二期工程中标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和久兴签订赣州分公司协议日期是2012年9月31日,该项目是在***签合同之前的项目,与其无关;三、2013年2月8日久兴公司转给其463400元,***按照久兴公司要求于同一天扣除了100元跨行手续费转给了**463300元,至此***没有截留这个项目任何资金;五、2013年7-8月开始***就已经不在久兴公司任职,2013年以后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未授权其他人转工程款。***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转账给**,无法证明久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久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没有授权***将1606800元工程款支付给**,说明久兴公司与***有另一笔业务往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法承认收到1606800元工程款,久兴公司私自转给案外人***,应***公司自行追回,同时尽快同***、***结算工程款。 二审期间,本院就案涉工程税款缴纳情况向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送调查函,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发票税款说明、地方税费代扣、代征报告表、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11548元,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共2203200元,综合税率约6.03%,税款为132874.99元。久兴公司经质证认为,付款明细账中日期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应为业主单位财务作账时间,非涉案款项打款时间和开票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与久兴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7 也进一步证实了久兴公司的诉求是与事实相符的,依法应予支持。***经质证认为,章贡区城投公司提供的四笔款项中,***只知情2013年2月8日久兴公司转给其的463400元,***也按照久兴公司的要求于同一天扣除100元跨行手续费转给了**463300元,***未截留这个项目资金,其余款项其不知情。**公司经质证认为,因时间久远,其不太清楚当时的情况。***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久兴公司收到章贡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未授***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同久兴公司结算清楚。**、**未作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久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于2012年12月31日转款1606800元给**,**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89900元给**的事实;对久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发票税款说明、地方税费代扣、代征报告表、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共2203200元,综合税率约6.03%,代扣久兴公司税款为132874.9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久兴公司主张由***、***支付垫付款141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查明,赣州市章贡区基建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项目评审核定造价为2311548.09元,根据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 8 资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地方税费代扣、代征报告表、发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久兴公司案涉工程款2311548元,其中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久兴公司税费132874.99元,即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久兴公司案涉工程款2178673.01元。结合久兴公司向***、***、**转账支付的2160150元(不含转账手续费175元)及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8348元,久兴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178673元,故久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久兴公司并未与其结算,案涉工程款仍未付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也自认诉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并收取了案涉工程款,故***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一审中自认收取案涉工程款210多万,现***在二审中提出其仅收取案涉工程款1180477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未授***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账***、**账户,其本人亦未截留案涉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材料垫付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与久兴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协议书》,***公司向分公司提供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由***一次性支付久兴公司一年期的管理费60000元,合同签订额在一年中经营中标业务额累计超过2000万元,超过的中标业务额必须支付久兴 9 公司0.5%的工程管理费,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邀请招标,***实际借用久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根据久兴公司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到久兴公司转账后流转给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转账给**是按***的要求支付的,***也陈述久兴公司转账给其的463400元流转给了**,***一审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是通过**介绍并收到了案涉工程款210多万元,***、***辩称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且久兴公司转账***、**、***款项时间均为***经营久兴公司赣州分公司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取的463400元非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07民终2626号民事判决,久兴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已实际代***、***承担垫付款141000元,现久兴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履行垫付款141000元偿还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久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十五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