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久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饶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4民初1388号 原告:上饶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09291472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39027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法律顾问),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务工,住江西省珠山区。 原告上饶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久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久兴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久兴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桥**板制造销售业务,被告久兴公司系鄱阳县古县X085***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20米T梁8片,总价款4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余款100,000元本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花费7,000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被告久兴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久兴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定作合同,合同主体不明,久兴公司非施工单位,被告***才是施工单位;2.付款承诺书系被告***与原告两方约定,久兴公司不知情,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规定,该付款承诺书对久兴公司无约束力;3.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和欠条落款的时间仅相隔一天,不符合常理,若付款承诺书是真实的就不需要另出具欠条,说明付款承诺书非久兴公司出具;4.久兴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久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久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盖有被告久兴公司公章且被告***作为挂靠人代表被告久兴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因被告***未到庭,自己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桥**板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挂靠在被告久兴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业务,被告久兴公司为鄱阳县古县X085***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20米T梁8片,总价款4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上饶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身份证:36233019********,甲乙双方就鄱阳县古县渡镇X085***危桥重建工程20米T梁8片款项偿还事宜。一、甲方于2020年11月19日安排架设……二、乙方于架设前支付桥梁款100000元,桥梁到达架设地点支付桥梁款240000元……三、乙方承诺2021年1月20日前将鄱阳县古县X085***危桥重建工程尾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四、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偿还上述桥梁款,则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损失……”,被告久兴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乙方承诺人处签字;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上饶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县渡镇X085***桥梁款人民币计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注:2020年11月20日还2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还140000元,2021年元月20日还100000元,今欠人:***,身份证36233***********,电话135××******,2020年11月18日”,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桥梁款34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久兴公司系鄱阳县古县X085***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挂靠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440,000元的20米T梁8片,原告负责定作工作,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桥梁定作工作,两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及材料款,本案事实清楚,有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3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民事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剩余欠款的违约责任并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桥梁款100,000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淑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