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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4执异13号 申请人:***,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富棠三路1号1栋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7573743D。 法定代表人:**记。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704执666号]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恒劲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704执666号]。2020年10月15日,恒劲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并已告知***,所以***成为该债权的合法权利人,故申请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9)粤07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2.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证明;3.羊城晚报;4.公证书。 本院查明,恒劲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7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恒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704执666号。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粤0704执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恒劲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证明》,恒劲公司将主债务人为***(2019)粤07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大的工程款本金1084693.13元及相应的欠付利息转让给***,债权转让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恒劲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协议签订后,双方联名于2020年10月23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0年11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20)粤江江门第1492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5日,***的委托代理人许淑君以快递方式向***寄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件交寄单中收件人地址为汕头市朝阳区西胪镇泉塘泉新路二横巷5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2020年10月15日与恒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证明》取得案涉债权,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证明》、报纸公告和《公证书》等材料,对债权转让事实加以佐证。变更审查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恒劲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其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2020)粤0704执666号执行一案的相应权利。***主张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20)粤0704执66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