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
上诉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恒劲公司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劲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记载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恒劲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恒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劳务分包工程款30962.25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受理立案之日起以3096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反诉费用及本诉费用均由***承担。在一审诉讼中,恒劲公司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本金30962.25元为基数,从提起反诉之日即2020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0566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0566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5.85元,由***负担685.85元,由恒劲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4.05元,由恒劲公司负担。
恒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判项,改判***立即向恒劲公司返还劳务分包工程款30962.25元及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的全部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6801921、6801922、6801923、6801924收据项下的金额包含在已付款293000元中错误。
第一,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在2019年5月之前是由已去世的案外人**负责的,而***实际上是受聘于**进行工地记工管理。对于**向***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并无经手,故其不清楚符合常理,也不能否定**有另外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恒劲公司未提交具体付款凭证否定上述收据的真实性错误。由于**已经去世,恒劲公司无法向其索取付款凭证,但***确认已经收取2019年2月至5月的工程款并签订收据。因**已去世,而***受聘于**,故而在收据上书写为***。而且,编号为6801924的收据也明确写明周某支付2019年5月份工程款,明显独立于***或者**支付的款项,故上述收据应当独立于293000元工程款之外。
第二,***作为承揽人,其在签署收据时也持有其中一联,若有重复,应当注销在前收据。***对上述争议收据是知悉的,其也自愿签署2019年2月至5月工程款收款的事实,故上述收据独立于293000元工程款之外。
第三,恒劲公司在一审答辩及质证时均**,因为***带领十多人到恒劲公司的工作场所哄闹,恒劲公司受胁迫才出具案涉《***》,但其中的金额并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一审法院未审查该事实,即以《***》作为否定上述收据独立于293000元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不诚信。其中对于工价,在2018年9月26日之前按照140元/工计算,在2018年9月27日后按照155元/工计算,直至2018年11月16日起才按165元/工计算,但***现却均以165元/工计算,从***庭审**可予证实。另外,***借由**已故,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故意否定**向其支付2019年2月至5月工程款的事实,一直以不够钱发工资为由,向项目管理人员索要工程款,却又不进行对账,从而造就现今的局面,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第五,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组织对账,如果恒劲公司拖欠***高达十几、二十万元的工程款,***绝不可能在对账中予以确认,而且该对账行为发生在《***》出具之后。假如存在《***》***欠十多万元工程款,应当会在2020年3月20日对账时予以确认。虽然2020年3月20日对账的是2019年7月至11月的工程款,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就此前工程款进行对账,故如在欠款前提下***在对账当日没有向恒劲公司提出,不合常理。从而也可以佐证***明知已收取2019年2月至5月份的工程款,在2019年7月之前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才核对7月以后的工程款,也就是证实上述收据完全独立于293000元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简单以未提供付款凭证、《***》记载金额吻合等理由就认定上述收据的金额包含在293000元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存在一个已故的工程负责人,其也是工程款的支付人员,虽然因付款人身故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但恒劲公司已经提供了由***签署的收据,足以证实其收款的事实。如果该收据并未收款,***也应当在出具收据后,于合理时间内向恒劲公司索回收据,故***称上述收据款项包含在293000元内,明显与事实相符。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收据编号为6801921、6801922、6801923、6801924的金额包含在已付款293000元内并无不当。
首先,对编号为6801921、6801922、6801923、6801924收据,恒劲公司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已另外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上述收据与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记载的2019年2、3、4、5月的结算金额一致,而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中已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累计已付款为293000元,故该款项已涵盖了争议收据所载金额在内。
再次,上述收据记载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均发生在2019年7月之前,属于***代表恒劲公司与***对接期间,且记载的款项来源于***,***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仅经手案涉分包工程款293000元。
最后,根据恒劲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给***的《***》显示,恒劲公司明确表示尚欠***劳务分包工程款300000元,结合2020年3月20日***与恒劲公司及***对账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尚欠工程款86581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工程款为536117元,扣除恒劲公司已支付的328000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恒劲公司尚欠工程款294698元,该金额与《***》记载金额基本吻合。
综上所述,上述争议收据记载的款项在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包含在293000元之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合计为876631.75元,恒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71000元,结欠工程款105631.75元,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恒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在二审期间未作**。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恒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
双方对于2019年6月之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主张合计为293000元。恒劲公司则辩称除了293000元以外,还有***在编号为6801921、6801922、6801923、6801924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已收款”的金额合计119542元;***则认为上述4张收据项下的已收款已包含在上述已收款293000元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10日经手人为***、收款人为***的6张收据反映,“***付***人工钱”合计293000元,可知该收款均来源于***。争议4张收据中除编号为6801924的其余收据,也均记载已收工人工资款来源于***。而***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仅经手293000元,对是否已付2019年2月至5月人工费并不知情。其次,***与***就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对账的清单中反映,双方确认的2019年2月至5月人工费金额与争议4张收据项下的金额基本一致,但对账单中只记载“已付给亚垣293000元”,而未有关于该4笔人工费已支付的相关信息。再次,恒劲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向***出具的《***》,明确恒劲公司应向***支付中轴线工人工资款30万元。而从三方在2020年3月20日对账单中确认尚欠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工程款86581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工程款536117元,扣除恒劲公司在出具该《***》前已支付的328000元后,尚欠294698元,该金额与《***》所载金额基本吻合,即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恒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该《***》时系受胁迫所为,也未能提供具体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其另有支付119542元。综上,一审认定编号为6801921、6801922、6801923、6801224号收据项下的金额包括在已支付款293000元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1元,由上诉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