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执复2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之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富棠三路****1101。
法定代表人:**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海法院)(2020)粤07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15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申请执行人广东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江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劲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管中心对江海法院(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不服,向江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江海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江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劲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海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7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1084693.13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恒劲公司。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海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704执666号],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20)粤0704执6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1149526.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金额的收益。执行过程中,江海法院根据恒劲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载明现有财产线索显示被执行人***挂靠太龙湾公司对建管中心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建管中心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江海法院在缴款金额1149526.87元范围内交纳该笔到期债权款项,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并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该通知书送达给建管中心后,建管中心在指定期限内向江海法院提出异议。
江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江海法院根据恒劲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建管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建管中心收到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向江海法院提出了异议,故建管中心对江海法院(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0年7月28日,江海法院作出(2020)粤07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管中心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建管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7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江海法院停止执行(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所载之执行事项,责令江海法院作出《停止执行通知书》。主要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一、江海法院裁定理解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2项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场合,法院对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该第三人可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既不得强制执行,亦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建管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在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江海法院应当对建管中心停止执行,并且不对异议进行审查。然而江海法院《执行裁定书》片面理解了上述规定,虽裁定不对建管中心的异议进行审查,但没有同时裁定对建管中心停止执行,有损建管中心的合法权益。此外,《执行裁定书》认为“建管中心对本院(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审査,并不意味着“不得受理第三人的异议更无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二、江海法院执行裁定书之裁决结果与异议法律效果明显冲突。同上所述,建管中心在执行过程中向江海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江海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不得对异议进行审査。江海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仅有一项,即驳回建管中心的异议申请。三、撤销原《裁定通知书》并改为出具《停止执行通知书》有利于保障建管中心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之程序价值。
申请执行人恒劲公司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是建管中心发包工程江门建设路(蓬江区政府段)人行天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另查明,建设路(蓬江区政府段)人行天桥工程由太龙湾公司承建(建管中心),太龙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被执行人)承包”得以确认。二、江门建设路(蓬江区政府段)人行天桥工程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在2016年开始施工,根据工程现场可见江门建设路(蓬江区政府段)人行天桥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备案后方案投入使用,从人行天桥的依法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完工。建管中心与被挂靠人太龙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建管中心在2015年也通过《财政投资造价审査定案单》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预算,所以,工程造价应当是可以确定的。建管中心在异议申请时陈述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是根据建管中心与太龙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2.1(2)约定可知,建管中心是可以自行进行结算的,此工程预算造价为200多万元,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0多万工程款,建管中心完全可以在自行结算后,将自己结算的余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三、建管中心有义务支付拖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作为江门建设路(蓬江区政府段)人行天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管中心应当在尚欠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四、建管中心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建管中心在异议书中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建管中心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已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建管中心尚拖欠工程款以及被执行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
被执行人***未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江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海法院驳回建管中心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但冻结被执行人债权和通知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仅产生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强制效力,并不具有确认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的决断效力。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该异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确定,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异议亦不应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予以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建管中心的异议请求是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而江海法院(2020)粤0704执6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非对于异议人建管中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且在其提出异议后亦未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故江海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认为“故建管中心对本院(2020)粤0704执666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以此为由驳回建管中心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建管中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海法院(2020)粤07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舒敏
书记员区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