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兴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宜宾金文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3民初1871号 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代安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金文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正信路二段8号(文体中心文化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公司)与被告宜宾金文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7563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监理费177563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约8000万元(最终按审计总价为准);监理费按总造价2%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2017年底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7月18日,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出具南审报[2018]18号审计报告,审核验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87819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775638元,但被告以其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遂酿至本纠纷。 被告金文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经过;2.应当追加宜宾市南溪区金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案涉监理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应无效;3.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完成监理任务的相应工作量的证据,明显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为委托原告为其监理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监理费按总造价2.0%收取。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2017年4月28日,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工程在宜宾市南溪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书》,该备案书《工程基本情况》中载明“工程名称: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综合楼);开工日期:2016.3.15;竣工验收日期:2017.2.28”。2018年7月18日,宜宾市南溪区审计局制作了南审报[2018]18号《审计报告》,对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经审计,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部分送审金额为110902653元,经审核验证确认工程造价金额887819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对北大培文宜宾国际学校工程进行了监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金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监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金盛公司并未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要求追加金盛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与工程总价关联,而案涉工程总价于2018年7月18日才经审计确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7月18日之后起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三年,因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工程为教育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且案涉工程金额较大,其工程的监理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监理合同进行了招投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价格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即1775638元(工程造价金额88781915元×2%取整)。因案涉合同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金文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7563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0元,减半收取计10390元,由被告宜宾金文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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