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兴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3民初1412号 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代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街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公司)与被告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芙蓉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监理费用18万元及两个月延期额外酬金1.6万元,两款共计19.6万元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用共计2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因项目工程延期,双方又协商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将监理服务期限调整至2020年3月31日止。监理费用调整为25万元整,工程延期报酬为8000元每月,现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监理费用外,监理服务期满至今一直怠于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及延期酬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告铁兴公司与被告芙蓉江公司签订了CF-2012-0202号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明确了由原告铁兴公司依约为被告芙蓉江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年9月24日针对该合同签订了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芙蓉江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铁兴公司均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监理服务义务,且至今仍在履行监理服务义务。其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期限和条件做了相应的变更,至今被告芙蓉江公司确已向原告铁兴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的监理服务费,现原告铁兴公司为被告芙蓉江公司服务的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主体工程已完成封顶,但并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2018年8月10日至今的监理日志267页、现场施工封顶图片27张、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各1份、见证取样和见证送检记录11份,原材料检验检测委托书10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芙蓉江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监理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今,原告监理的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主体工程已封顶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即于2019年10月17日前支付监理酬金30,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监理酬金70,000.00元,两款共计100,000.00元。另因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现工程延期且未竣工,按照约定原告应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超过监理期限后产生的监理费用按照每月8,000.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两个月时间。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超过监理期限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监理报酬16,0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芙蓉江公司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铁兴公司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铁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芙蓉江公司支付相应监理服务费,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只有在绥阳县***芙蓉水乡第三地块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芙蓉江公司才向原告铁兴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故对原告铁兴公司要求被告芙蓉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监理费用依法支持监理费用100,000.00元、工程延期报酬16,000.00元,两款共计116,000.00元。综上,对原告不在法定范围以内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芙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监理费100,000.00元,工程延期报酬16,000.00元,两款共计11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减半收取2,110.00元,由被告绥阳芙蓉江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8.00元,原告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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