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兴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3财保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3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代安全,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户名:四川铁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账号:51×××58),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韩 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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