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恒智慧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花园街207号、209号、225号、227号、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2120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陵园路4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394963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上诉人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远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远举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万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远举公司,且被上诉人远举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的《整改函》中也明确“案涉消防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授权型表见代理,造成上诉人误以为其有代理被上诉人远举公司的权利,故被上诉人远举公司应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远举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是利益共同体制作的虚假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向***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消防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远举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远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 ***二审中未作答辩。 大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6750元);2.***对远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重庆大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技术研发、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 重庆市**区***中心小学是***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远举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于2017年2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8月5日,远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消防制作(或购买)安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施工以及消防设施的制作(或购买)安装转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79442.2元,最终金额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清单中的单价、工程量按实收方。合同还约定,消防工程完工且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即611498.05元,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 2017年10月18日,***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1月3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支付万灵小学工程款611498.05元。 2019年2月1日,***(甲方)与大恒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项目部,乙方:**,甲方将其承包的**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的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包干价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取得消防合格证明或备案未抽中后。 2019年2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消防班组工程款小写:¥270000元整(欠款金额以财务对账为准),大写贰拾柒万元整”。 2019年8月15日,远举公司向大恒公司发出《关于重庆市**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整改函》,该函载明:“重庆大恒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由贵公司承包,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贵单位未能培训建设单位的消防接收人员,现在消防设备不能使用,故障未排除,建设单位多次督促整改,而贵单位至今未派人整改。请贵公司务必于2019年8月20日前将重庆市**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的消防工程整改完毕”。 2019年8月17日,大恒公司通过EMS向远举公司邮寄《关于重庆市**区***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整改函复函》。大恒公司在复函中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现已经超出质保期,若消防设备需排查故障,大恒公司可提供有偿服务。同时,合同并未约定大恒公司有义务对建设单位消防接收人员进行培训,但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大恒公司可安排专职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大恒公司主张***系代表远举公司于2019年与其补签了《消防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虽远举公司是***中心小学及附属幼儿园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大恒公司系其中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远举公司与大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远举公司向大恒公司发出了工程整改函记载的内容来看,仅凭该函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远举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系将涉案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远举公司于涉案工程经过消防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于2019年2月1日与大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了《消防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2月2日就所欠的工程款向大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远举公司并非大恒公司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故大恒公司要求远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连带担保系从债务,因主债务不成立,从债务也不应当成立,故对大恒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恒公司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实,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恒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远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上诉人系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并完成施工,而***与被上诉人远举公司之间又存在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可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远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上诉人大恒公司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远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缺乏依据,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大恒公司辩称***系代表被上诉人远举公司签订合同及远举公司事后亦通过函件予以认可的理由,上诉人大恒公司未举示***具有代表远举公司行使合同签订权利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远举公司事后向上诉人发出的《整改函》也仅是因上诉人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工程维护义务,达不到被上诉人远举公司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效力的效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恒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