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3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思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该院院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锅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伊犁州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安文平、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0元及利息219,375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三台锅炉,合同金额共计27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2017年至今仍无法验收,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若在2018年6月未能验收,被告按期付款,至2018年12月仍未验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75万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8月30日我方的锅炉房工程通过伊犁州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并签订《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70万元,其中土建费用暂定为70万元,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毕录祥,因原告拖欠土建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出现纠纷。2014年12月23日经伊犁州人民政府协调,交由伊犁州住建局解决纠纷,州住建局召开协调会,后将该工程交由伊犁州永同建筑公司施工,现土建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土建部分工程经审计定案价为176.2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土建部分的合同条款,锅炉房土建工程前期已完工程量为52.6万元,被告就土建部分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9万元,原告对合同解除前土建部分已完工程质量和因土建部分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锅炉房设备移交清单》,原告将安装设备移交给被告,锅炉房至今未验收。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70万元,土建部分支付49万元。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80%,现被告已付款81.11%,如加上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直接损失140,668元,付款比例高达86.32%,若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土建工程合同差价17.39万元,被告实际付款比例达92.26%。剩余锅炉款未支付的原因一是锅炉房至今未验收,二是因原告违约,工程迟延交工,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提起反诉。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9,375元的诉请不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因原告违约导致锅炉房工程逾期四年交工,至今未验收,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误工损失费、钢筋除锈费用共计140,668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171,540.75元,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底锅炉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锅炉房设备移交清单》,反诉被告将安装设备移交给反诉原告,但锅炉房至今未验收,因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个人,引发纠纷,导致工程迟延交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毕录祥因此事多次上访,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未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接通天然气管道,现在天然气仍未接通,导致至今仍未验收,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锅炉安装中的水电网没有达到验收的条件,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被告造成,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各方为了证明其各自观点,提交证据用以证明。
原告举证: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原告只有安装和修理的资质,没有其他资质,把应当招标的合同签订在锅炉的合同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是本案的被告,合同最后约定原告的开户银行账户,当事人已经签字,应当专款专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只包括买卖部分,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原告举证:联系函、回复函,证实锅炉房的设备安装工程进入收尾,被告负责人已经签字认可,表明欠付我方的工程款,被告增加工程量,由于被告没有接通天然气,导致无法竣工验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的内容认可,不包括在买卖合同之内,对5万元认可,对证明的原因认可,不代表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土建部分的施工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总共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130万元,锅炉款是200万元,欠付70万元,额外增加的5万元,总计75万元,利息是按照本金的75万元乘以月息千分之4.857计算至2019年5月,总计60个月。
被告举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270万元,设备款200万元、土建部分70万元,约定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向原告发送招标通知书,是按照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交货时间我方不认可,被告不具备天然气接通的条件,违约责任在被告。补充协议我方没见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被告举证:财务发票11张、付款凭证44张,财务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支付锅炉款170万元,经原告授权,被告将款项汇入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提供锅炉款发票。
原告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真假性不能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我方未委托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收款、开具发票。
被告举证: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土建部分的条款,原告已经完工土建部分的价款是526,070.0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原告对解除前的经济纠纷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原告认可的49万元也是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我方公司没有资质,为解决问题,到住建局签字、盖章,解决土建部分的工程问题,所以我方签订了协议,但我公司不清楚事情的具体情况。
被告举证:锅炉房设备交接清单,证实2017年原告才完成锅炉房的工程,原告构成违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锅炉房还没有盖好,不具备交接的条件,2016年10月才收到第一笔锅炉款,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被告举证:协议书,证实反诉被告将锅炉房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举证:工程款确认清单,往来账目情况说明,证实毕录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4.044万元,原告不认可毕录祥的身份不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毕录祥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方并未委托,是否为毕录祥签字需确认,对被告给付49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至于谁干活谁拿款我方不清楚,对被告发放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举证: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工资发放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我方垫付的工资、误工费、钢筋除锈费140,668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在过程中直接与被告对账、付款等,对后面的人工费我方不认可,应当由永同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我方不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未经相关部门的确认,不符合规定,与我方无关。关于除锈费用我方不认可,是否产生费用我方不能确认,也没有通知我方。
被告举证:审核定案表,证实锅炉房定案价为1,761,959.25元,不包括140,668元垫付的费用,经济签证资料8张,伊犁永同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4张,遗留工程处理费为171,540.75元,对账情况说明,证实锅炉房土建工程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原告仅施工52万元的工程,我方没有施工资质,在2015年已经解除合同,无法证明我方施工不合格。
被告举证: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在此之前我方与原委托代理人进行联系,且原告至今未出具解除石林作为其代理人的书面证明,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在2015年4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后我作为代理人来参与协调,在2016年10月收到被告支付的锅炉款,授权委托书是用来解决锅炉预付款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财务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财务授权委托书》其上公司(盖章)处加盖“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法定代表人加盖“徐丽华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意见:对鉴定结论无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财务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虽然系伪造,但提交者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代理人石林具有代理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取得伊犁州中医医院扩建项目、伊犁州中医医院、哈医医院哈医药研究所综合楼项目的燃气锅炉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中标价格27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作为买受人签订《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套,金额90万元;燃气蒸汽锅炉1套,23万元;锅炉房土建70万元;其他86万元;合计270万元。双方就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2.土建主体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土建工程合同价款的95%;3.土建整体工程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土建工程合同的5%,竣工后两年付清;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50%;4.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总价款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60%;5土建工程暂估价柒拾万元,竣工结算时根据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的相应计价依据按实计算。…在该合同出卖人处有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石林的签名;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其中锅炉设备部分200万元,土建部分70万元。结算方式:1.锅炉设备:合同生效侯五个工作日内服该锅炉设备合同价款20%(400,000)的预付款;锅炉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600,000);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服设备合同价款的30%(600,000),剩余价款20%(400,000)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60%(240,000),第二年付40%(160,000)。2.土建工程: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服该土建合同价款20%(140000);施工过程中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土建部分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土建完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他事项说明:1.土建工程柒拾万元为暂定价,竣工结算时根据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的相应计价依据按实际计算。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在该补充协议最后乙方处有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石林的签名;甲方处有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二、2013年11月8日,被告伊犁州中医院依据《财务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丽华全权委托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处理伊犁州中医医院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开票、结算事宜。公司名称: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税号×××账号×××,电话×××地址:乌鲁木齐市××区,特此授权:法人代表:公司(盖章)2013年9月15日”在法人代表处有“徐丽华印”印章,在公司(盖章)处有“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4万元,其中锅炉设备40万元,土建14万元,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开票员人及收款人为石林;2014年9月10日,被告伊犁州中医院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土建工程款35万元,该部分发票的开票员和收款人为李雪莹;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0万元的发票;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0万元的发票;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万元的发票。双方已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30万元;支付土建工程款49万元;原告对被告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认可。
三、2015年4月13日,被告伊犁州中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扬州锅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乙方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毕录祥,现土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给甲方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在伊犁州建设局的协调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中土建部分的合同条款;二、伊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锅炉房土建工程已定工工程造价为526,070.03元(不含基础部分造价),甲乙双方已签字确认,没有异议;三、甲方就土建部分向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90,000元双方无争议;四、乙方对合同解除前土建部分已完工工程质量和因土建部分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五、合同中其他条款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该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盖章和代理人的签字。
四、2014年12月,被告伊犁州中医院共向因锅炉房所涉土建工程涉及的土建班、钢筋班和锅炉房钢筋班共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等合计140,668元。前述费用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及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叶尔肯、门广云及毕录祥等参与处理。
五、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联系函,内容载明“伊犁州中医医院:贵单位所购我公司的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与本合同不相连的相关事宜。经过近两月的相互沟通,现相关情况如下:1.锅炉房内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2.不含在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内的给排水、电及外网连接等。在贵方的安排下,外网连接追加施工工程已经委托李新城(总价伍万元整)施工,月底结束。3.我公司预计于2017年7月10日交工、验收。贵单位必须保证外网燃气、给排水、电源等相关配套就位。如因相关配套不到位而造成无法交工、验收,并因此而产生的相关延期费用必须由贵方承担。并请贵方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予以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伊犁州中医医院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叶尔肯、门广云在该联系函上签注“此件已收”。2017年11月15日,被告伊犁州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回复函》,内容载明“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贵公司10月24日交于我院联系函已收到,根据来函中提出的2个问题,我院本着友好协商、事实求是的态度,做出以下答复:1、由于天然气(伊犁地区)属于独家经营,我院天然气设计和施工方案因多种原因至今未实施。现进入冬季无法施工,拟在来年4月安装,6月中旬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项中验收剩余款(即工程款的30%中剩余的50%),若因我院原因,至明年6月中旬未能验收,我院将如期付款。2、自验收之日起,锅炉设备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特此函复”。
六、因原告扬州锅炉公司以被告伊犁州中医医院依据《财务授权委托书》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锅炉款不予认可该委托书,原告扬州锅炉公司申请对《财务授权委托书》上的“徐丽华印”和“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定意见书:标注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财务授权委托书》其上公司(盖章)处加盖“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法定代表人加盖“徐丽华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锅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州中医院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遵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涉锅炉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并在一定质保期限届满后自支付所涉货款,据查明,由于被告安装的锅炉至今无法连接天然气管网,这已经不属于原告安装锅炉所能预先能够考虑的条件,被告以此不向原告支付剩余锅炉款,显然不合乎双方协议达成的初衷,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锅炉款;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30万元,所涉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予认可,由于在该40万元的收款人及出票人为原告的合同签约人石林,虽然财务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不是原告公司出具,但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应是原告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加上被告因另行增加工程原告应当支付50,000元,故被告理应支付的费用总计为205万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7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锅炉款应为3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仅依据其单方计算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土建工程相关损失的意见,由于有关土建工程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原告在合同解除时亦约定了对合同解除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由于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因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原告的合同签订代理人石林也参与了处理,应是代表原告公司,故原告应对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即140,668元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71,540.75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为此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支付的费用140,6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刘 连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志 彩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艳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凯迪日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