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

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湾头镇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平,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健康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会主席,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平、成伟、被上诉人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中医医院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医医院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应当认为是对其公司的支付,因为其并未指示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付款。中医医院在向其出具的《回复函》中写明付工程款中验收剩余款即工程款的30%中剩余的50%,至此,中医医院未按合同足额付款,只支付了130万元,占总货款的65%,如果按中医医院陈述的其已支付170万元,将占总货款的85%,就不会在回复函上有如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因而这40万元并未向其支付。中医医院提供的《财务授权委托书》经司法鉴定,所盖的公章是伪造,从其内容看是委托开票、结算事宜,并无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不符合商业往来中正规文件格式,且代开发票本身违法,中医医院向渝鸿瑞环保公司付款未尽审慎义务。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以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为前提,中医医院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中旬。三、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140,668元工人工资已经产生,但中医医院未在该协议中明确,表明与其无关。另,该协议仅约定其对已完成工程量承担责任,并未约定对工人工资也承担责任。

中医医院辩称,一、虽然扬州锅炉公司提供的《财务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加盖的公章系假章,但其已尽到审慎义务。首先,该《财务授权委托书》是扬州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提供的,而石林正是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扬州锅炉公司的代理人。其次,渝鸿瑞环保公司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扬州锅炉公司的供应商,并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有开票结算事宜,当然包括收支货款,且授权委托书是否正规格式不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有理由相信扬州锅炉公司代理人石林提供《财务授权委托书》具有代理权限,其按该委托书指示付款已尽到审慎义务,且扬州锅炉公司认可收取的土建部分工程款49万元,也是其向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的;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至今双方仍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对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扬州锅炉公司也不认可,导致双方无法就剩余工程款达成一致,因而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回复函对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也未明确,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三、工人工资140,668元实际是扬州锅炉公司施工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未领到工资到XX反映情况,在XX的主持下,在扬州锅炉公司代理人石林及实际施工人参与下,其代扬州锅炉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140,668元。

扬州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医医院支付剩余货款750,000元及利息219,375元。

中医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扬州锅炉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误工损失费、钢筋除锈费用计140,668元及赔偿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171,54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1日,扬州锅炉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取得中医医院扩建项目、伊犁州中医医院、哈医医院哈医药研究所综合楼项目的燃气锅炉采购安装项目工程,中标价格270万元。2013年8月30日,扬州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中医医院作为买受人签订《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约定中医医院购买扬州锅炉公司销售的常压燃气热水锅炉2套,金额90万元;燃气蒸汽锅炉1套,23万元;锅炉房土建70万元;其他86万元;合计270万元。双方就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2.土建主体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土建工程合同价款的95%;3.土建整体工程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土建工程合同的5%,竣工后两年付清;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设备合同价款的50%;4.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剩余工程总价款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60%;5土建工程暂估价柒拾万元,竣工结算时根据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的相应计价依据按实计算。…在该合同出卖人处有扬州锅炉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石林的签名;中医医院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3年10月29日,扬州锅炉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医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其中锅炉设备部分200万元,土建部分70万元。结算方式:1.锅炉设备: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付该锅炉设备合同价款20%(400000)的预付款;锅炉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600000);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600000),剩余价款20%(400000)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60%(240000),第二年付40%(160000)。2.土建工程: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该土建合同价款20%(140000);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实际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土建部分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土建完工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他事项说明:1.土建工程柒拾万元为暂定价,竣工结算时根据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的相应计价依据按实际计算。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在该补充协议最后乙方处有扬州锅炉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石林的签名;甲方处有中医医院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二、2013年11月8日,中医医院依据《财务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丽华全权委托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处理伊犁州中医医院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开票、结算事宜。公司名称: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税号XXX账号×××,电话XX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钢化小区40-3-102,特此授权:法人代表:公司(盖章)2013年9月15日”在法人代表处有“徐丽华印”印章,在公司(盖章)处有“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转账支付54万元,其中锅炉设备40万元,土建14万元,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开票员人及收款人为石林;2014年9月10日,中医医院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转账支付土建工程款35万元,该部分发票的开票员和收款人为李雪莹;2016年9月20日,扬州锅炉公司向中医医院开具40万元的发票;2016年11月24日,扬州锅炉公司向中医医院开具60万元的发票;2017年7月27日,扬州锅炉公司向中医医院开具30万元的发票。双方已确认中医医院已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130万元;支付土建工程款49万元;扬州锅炉公司对中医医院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认可。

三、2015年4月13日,中医医院作为甲方与扬州锅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乙方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毕录祥,现土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给甲方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在伊犁州建设局的协调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中土建部分的合同条款;二、伊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锅炉房土建工程已定工工程造价为526,070.03元(不含基础部分造价),甲乙双方已签字确认,没有异议;三、甲方就土建部分向乙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90,000元双方无争议;四、乙方对合同解除前土建部分已完工工程质量和因土建部分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五、合同中其他条款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该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盖章和代理人的签字。

四、2014年12月,中医医院共向因锅炉房所涉土建工程的土建班、钢筋班和锅炉房钢筋班共支付工资及误工费等合计140,668元。前述费用有扬州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及中医医院的代理人叶尔肯、门广云及毕录祥等参与处理。

五、2017年6月15日,扬州锅炉公司向中医医院送达联系函,内容载明“伊犁州中医医院:贵单位所购我公司的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与本合同不相连的相关事宜。经过近两月的相互沟通,现相关情况如下:1.锅炉房内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2.不含在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内的给排水、电及外网连接等。在贵方的安排下,外网连接追加施工工程已经委托李新城(总价伍万元整)施工,月底结束。3.我公司预计于2017年7月10日交工、验收。贵单位必须保证外网燃气、给排水、电源等相关配套就位。如因相关配套不到位而造成无法交工、验收,并因此而产生的相关延期费用必须由贵方承担。并请贵方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予以支付剩余款项。”中医医院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叶尔肯、门广云在该联系函上签注“此件已收”。2017年11月15日,中医医院向扬州锅炉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载明“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贵公司10月24日交于我院联系函已收到,根据来函中提出的2个问题,我院本着友好协商、实事求是的态度,做出以下答复:1.由于天然气(伊犁地区)属于独家经营,我院天然气设计和施工方案因多种原因至今未实施。现进入冬季无法施工,拟在来年4月安装,6月中旬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项中验收剩余款(即工程款的30%中剩余的50%),若因我院原因,至明年6月中旬未能验收,我院将如期付款。2.自验收之日起,锅炉设备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特此函复”。

六、因扬州锅炉公司以中医医院依据《财务授权委托书》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的40万元锅炉款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扬州锅炉公司申请对《财务授权委托书》上的“徐丽华印”和“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定意见书:标注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财务授权委托书》其上公司(盖章)处加盖“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法定代表人加盖“徐丽华印”文与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扬州锅炉公司与中医医院签订的《伊犁州中医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燃气锅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遵守。对于扬州锅炉公司要求中医医院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医医院应当在所涉锅炉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并在一定质保期限届满后自支付所涉货款,据查明,由于中医医院安装的锅炉至今无法连接天然气管网,这已经不属于扬州锅炉公司安装锅炉所能预先能够考虑的条件,中医医院以此拒绝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协议达成的初衷,故中医医院应当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至于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数额问题,由于扬州锅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中医医院已经支付了130万元,所涉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不予认可,但在该40万元的收款人及出票人为扬州锅炉公司的合同签约人石林,虽然财务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不是扬州锅炉公司出具,但中医医院有理由相信扬州锅炉公司代理人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应是由其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加上中医医院因另行增加工程量50,000元,故中医医院理应支付的费用总计为205万元,扣减中医医院已付的170万元,中医医院应支付的锅炉款应为35万元。对于扬州锅炉公司要求中医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扬州锅炉公司仅依据其单方计算的数额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所欠款项的情况下,要求中医医院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医医院反诉要求扬州锅炉公司承担土建工程相关损失的意见,由于有关土建工程履行过程中扬州锅炉公司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扬州锅炉公司在合同解除时亦约定了对合同解除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由于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因此产生的相关问题扬州锅炉公司的合同签订代理人石林也参与了处理,应是代表该公司,故扬州锅炉公司应对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即140,668元承担责任;至于中医医院要求扬州锅炉公司承担171,540.75元土建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费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医医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50,000元;二、扬州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医医院支付费用140,668元;三、驳回扬州锅炉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中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中医医院尚欠扬州锅炉公司锅炉款的具体数额;二、扬州锅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医医院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40,668元;三、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锅炉买卖总价款为200万元,额外工程增加款5万元,合计205万元。扬州锅炉公司认可中医医院已支付了锅炉款130万元,尚欠75万元,而中医医院则认为已经支付了170万元,尚欠35万元。对差额4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中医医院称其依据石林提供的《财务授权委托书》的指示已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作出了支付,扬州锅炉公司则称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同,所作的指示付款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财务授权委托书》是由石林向中医医院提供的,而石林是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时扬州锅炉公司的代理人,在扬州锅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也载明:中标单位扬州锅炉公司,联系人石林。由此,中医医院有理由相信石林出具的《财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次,双方2013年8月30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中医医院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付款54万元(其中40万元为锅炉款,14万元为土建部分的首付款),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3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向案外人渝鸿瑞环保公司支付,而扬州锅炉公司仅不认可其中的40万元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扬州锅炉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40万元未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扬州锅炉公司在土建施工中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后经伊犁州劳动稽查大队协调,由中医医院代其垫付工人工资140,668元,扬州锅炉公司代理人石林当时也参与了具体事件处理。另,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中也约定,在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扬州锅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扬州锅炉公司返还由中医医院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40,668元适当,本院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以上原因,双方对已付款数额没有确定,扬州锅炉公司依据单方计算数额要求中医医院还款明显不符合实际。另,扬州锅炉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土建部分,导致工程长期未完工,也有违约行为。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