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

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1060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锅炉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谢顺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孙浩谦,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锅炉公司)。
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出庭情况
原告成达锅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宇锅炉公司经本法传唤未到庭。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36496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8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为792.72元;以536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3月22日,暂计为28818.03元);
3、本案损失等以及其他有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的主要事实
2020年5月16日,经双方对玛沁县城二期集中供热二片区XX房脱硫除尘、锅炉辅机及玛沁县拉加镇集中供热XX房脱硫、锅炉辅机项目,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6496元。就该货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应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先行支付218832元,剩余货款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536496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
及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3649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一、限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6496元;
二、限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792.7元;
三、限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1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3649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85%(2020年10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逾期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727元(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
审 判 员 雷俊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吟楠
书 记 员 刘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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