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

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安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伊犁州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伊犁州中医院向案外人新疆渝鸿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鸿瑞公司)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伊犁州中医院已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为:(一)伊犁州中医院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回复函》,承诺在2018年6月中旬支付工程款项中验收剩余款(即工程款的30%中剩余的50%),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即第三个付款节点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后付款30%即30万元,这与伊犁州中医院于2017年11月15日前已向申请人支付170万元的事实不符。(二)《财务授权委托书》并非扬州锅炉公司出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是石林将该《财务授权委托书》提交给伊犁州中医院。《财务授权委托书》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若双方就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应当签订正式的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收款账号信息。(三)渝鸿瑞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二、原审法院未支持扬州锅炉公司要求伊犁州中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为:(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以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为前提条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双方所签《伊犁州中医院医疗综合楼扩建项目的燃气锅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伊犁州中医院出具的《回复函》,扬州锅炉公司向伊犁州中医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扬州锅炉公司承担伊犁州中医院支付的140,668元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扬州锅炉公司与伊犁州中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土建部分合同条款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土建合同条款协议书》)之前该140,668元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但《解除土建合同条款协议书》中未予明确,证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扬州锅炉公司承担。(二)相关费用系伊犁州中医院与实际施工方结算达成的意见,与扬州锅炉公司无关。(三)《解除土建合同条款协议书》约定扬州锅炉公司仅对土建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和因土建部分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并没有表示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同时也未明确如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伊犁州中医院提交意见称,一、《财务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加盖的公章虽然虚假,但伊犁州中医院已尽到审查义务,且伊犁州中医院有证据证明该委托书是石林提供的;扬州锅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49万元,基于同一事实,却对伊犁州中医院支付的40万元事实不认可,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二、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且《回复函》没有明确应支付的工程款;扬州锅炉公司将土建部分合同内容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扬州锅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伊犁州中医院垫付的工人工资14万元,实际是土建部分合同结束前的费用,石林在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了伊犁州中医院支付工人工资的过程并进行签字。综上,扬州锅炉公司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伊犁州中医院向渝鸿瑞公司支付的40万元能否被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首先,伊犁州中医院依据《财务授权委托书》于2013年11月8日向渝鸿瑞公司转账支付54万元(其中锅炉设备40万元、土建14万元),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开票员及收款人为石林;伊犁州中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渝鸿瑞公司转账支付35万元,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开票员和收款人为李雪莹;扬州锅炉公司认可伊犁州中医院已向其支付49万元土建工程款,而49万元土建工程款正是由上述第一笔款项中的14万元和第二笔款项中的35万元构成,扬州锅炉公司现对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锅炉款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伊犁州中医院与扬州锅炉公司在《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回复函》中“拟在来年4月安装,6月中旬施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项中验收剩余款(即工程款的30%中剩余的50%)”与《〈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付合同价款的30%(600,000元),剩余价款20%(400,000元)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60%(240,000元),第二年40%(160,000元)”在表述上有很大差异,并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内容推断出《回复函》对应的事实背景是伊犁州中医院仅支付了130万元。再次,渝鸿瑞公司开具案涉发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在扬州锅炉公司认可前述49万元转账行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40万元款项并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伊犁州中医院向渝鸿瑞公司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伊犁州中医院是否应当向扬州锅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扬州锅炉公司与伊犁州中医院就未支付款项存在争议,伊犁州中医院出具的《回复函》中并没有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明确,扬州锅炉公司以其单方计算的数额主张利息,依据不足;其次,扬州锅炉公司在《解除土建合同条款协议书》中认可其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毕录详个人,不仅造成土建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也给伊犁州中医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土建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也部分导致伊犁州中医院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扬州锅炉公司要求伊犁州中医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与公平原则不符。    
三、关于扬州锅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40,668元相关费用。首先,双方签订的《解除土建合同条款协议书》约定扬州锅炉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土建部分已完工工程质量和因土建部分产生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扬州锅炉公司亦认可上述140,668元费用产生于解除《买卖合同》土建部分合同条款之前;其次,上述140,668元费用系伊犁州中医院垫付的因锅炉房土建工程而产生的工人工资及误工费等,且由扬州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林参与处理。原审判令扬州锅炉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扬州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正宇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经峰
书记员    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