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黎城县黎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6民初814号
原告: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黎城县黎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柴某。
原告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公司)与被告黎城县黎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村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02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黎侯镇陈村“五道五治”工程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原告给被告村完成该村五道五治的亮化、拆违建、清理街道,合同总额为5102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相应金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陈村村委未作答辩。
晋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16日协议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3.发票一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陈村村委(甲方)与晋鑫公司(乙方)针对陈村“五道五治”工程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地点:黎侯镇陈村街。承揽内容:亮化、拆违建、清理街道。承揽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价款支付(按工程量签证单结算)。付款方式:甲方要在乙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该工程要求2017年4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按陈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要求另行确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工程量总价款为51021元,晋鑫公司已向陈村村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陈村村委未给付工程款,晋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晋鑫公司和被告陈村村委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清理街道、拆违建、亮化工程,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总价款为51021元,被告陈村村委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村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黎城县黎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1021元;
驳回黎城县晋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黎城县黎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明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