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翔路。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联公司)、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越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审被告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目前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一没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与原告之间的送货单也是合同,***出具的欠条本身是结算凭证,上面明确载明了合同履行地。三、如***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法院应当对我方进行释明,远联公司、越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做答辩。
远联公司、越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越城公司支付劳务费228000元,远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越城公司、远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尹东挖机及建筑垃圾款262000元,结欠人***。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欠条》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认为远联公司为尹东九村A区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越城公司,***为越城公司该工地的负责人,以越城公司名义要求其提供土方及清运垃圾劳务,构成表见代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1、魏振荣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周老板在尹东××#、××#、××#、××#社区用房运建筑垃圾及大、中、小挖机建筑垃圾总计276车大挖机工作时间总计318小时中小挖机工作时间总计218小时”,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工作量;2、录音。其中2016年5月20日***与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明的谈话录音中,***问“我是在尹东做老丁那个项目,那个项目不是你们的项目吗?”,俞建明表示项目是远联公司的,其介绍包括***等的三个老板去做并拿了100万元中介费,其与远联公司为协作单位,***应找***去要钱。2016年5月23日***与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小弟的谈话录音中,***表示其做挖机和建筑垃圾,“你们下面有个单位越城,越城有个***吗?***现在出了点事”。谭小弟表示***不是远联公司的人。***表示其知道***不是远联公司的人,其找到俞总,俞总说项目是远联公司的,所以到远联公司讨债,其和远联公司没有合同。***还表示尹东项目是远联公司中标的,远联公司让越城公司做,现在***跑了,其有欠条。谭小弟表示***与远联公司没有合同,进场没有通过项目部登记,也不是远联公司出具的欠条,***不是远联公司的人员,对***主张的账目不认可。***表示其有施工员和材料员作证。谭小弟认为施工员和材料员都不是远联公司,远联公司把尹东项目工程分包给越城公司,双方有税务、建设局的备案,其已经把钱全部给了俞总,和***没有关系。3、魏正荣的证人证言,魏正荣称其为***聘请的施工员,吴中区尹东九村A区工程为远联公司中标工程,因为其在越城公司结账故知道工程是远联公司委托越城公司所做,但是不清楚两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其认为***是项目副经理,但不清楚具体是哪家公司的副经理,也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备案,工地上的公示牌上也未就此予以公示。***应该为越城公司的副经理,因为是到越城公司结账的,***在哪家公司做工程就挂靠哪家公司,但不清楚为何挂不同公司。***为吴中区尹东九村A区工地提供劳务,具体价钱是和***谈的,***提供的收据为其所出具,其签名为“魏振荣”,其和远联公司、越城公司、***均未签订合同,去年拿尹东九村A区工资时去过一次越城公司,领取的为现金。***为其老板,其不是越城公司的员工,其不清楚越城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在每个工地上都要自己请人,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自己支付的。越城公司把钱给***,***再付款,但不清楚越城公司是就哪个工程给的工程款。经质证,远联公司认为:1、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此收据并非其开具。2、对谭小弟和***之间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向其催款时只说是尹东项目,没有具体明确是哪个项目,远联公司与越城公司在尹东其他项目上有分包协议,但尹东九村A区工程系远联公司自己所做,与越城公司并无合作,***没有在尹东××区标段做过。不清楚俞建明与***之间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也没有明确远联公司将尹东九村A区工程转包给越城公司的情况,也无俞建明介绍三个老板做尹东项目的情况。3、对魏正荣所述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并非尹东九村A区工程的项目经理。越城公司认为,1、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此收据并非其开具。2、对俞建明与***之间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所提供的谈话视频中没有出现俞建明,俞建明本人也记不清此事,可能与***之间存在此谈话,对此录音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谭小弟与***之间的谈话录音无法确认。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系秘密窃取而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内容来看,***一直在误导被录音人,把其要达到的目的强加在被录音人身上,被录音人也未认可***的陈述。3、对魏正荣所述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并非尹东九村A区工程的项目经理,魏正荣的证言中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况。
***认为,其从其他材料供应商从越城公司处领取款项的情况得知此工程是越城公司在负责,工地上送钢管、混凝土的人称此为越城公司的工地,其还从魏正荣得知***是越城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跑路后其从越城公司处领取了部分款项,故其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系以个人名义而并非以越城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现并无证据证明***向***作出以越城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尹东九村A区为远联公司的中标工程,根据***所提供的魏正荣的证人证言,***挂靠公司自行聘请施工人员从事工程施工,涉案工地并未公示***为工程的副经理,魏正荣也不清楚***为哪家公司的副经理,不清楚越城公司与远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称从其他材料供应商处、魏正荣处得知***为越城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录音均为***出具欠条后向越城公司、远联公司催讨债务时形成;***在提供劳务***出具欠条后方在越城公司处领取了部分款项,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缔约时可以据此作出***为越城公司代理人的判断。综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越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要求越城公司支付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联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地系远联公司中标后分包给越城公司的。被上诉人远联公司质证认为视频系上诉人偷拍,证据来源不合法,***在一直误导被偷拍者陈述,且***提供的视频整理内容不完整。该视频内容无法证明***系越城公司的代理人。远联公司职工系应政府部门要求以调解员的身份协调处理投诉事宜,不涉及本案相关情况。被上诉人越城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光盘、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主张***系越城公司的负责人,工程项目系远联公司非法转包给越城公司的,越城公司与远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越城公司的负责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越城公司订立了合同,上诉人仅依据***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主张越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远联公司非法转包给越城公司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远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赵东
审 判 员 陈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璐
书 记 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