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243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翔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年底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越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其46.5万元,余款93.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为被告***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就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93.5万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93.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越城公司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越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年底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为期一年-2016年2月”。被告越城公司作为担保人该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又在该借条上载明”2016年3月24日以还***借款肆拾陆万伍仟,还有余款玖拾叁万伍仟元”。
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40万元。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4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结婚申请书、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从事建材租赁,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均因业务关系与被告越城公司的法人相识。2015年2月,被告***因年底资金困难通过越城公司的法人介绍向其借款140万元,其考虑到此笔借款由越城公司的法人介绍并由越城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借款只是为了解决年底的资金问题,遂同意出借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46.5万元,其他款项至今分文未还。
另,原告认为被告越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越城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为2015年2月13日交付,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13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93.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该项事实予以采纳,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万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形外,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确认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越城公司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越城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0元及以人民币9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63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有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