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吴某某与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民初29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为凤凰县。
被告: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熙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土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必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星、审判员田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明慧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熙高、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必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湘312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市政公司4xxxxxxxxxxxxx0-1号账户中的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原告知悉后,于2019年3月4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3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因为2018年3月,原告为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所承建的凤凰县沱江小学三期工程供应砼空心小切块砖,年终结算共58,725元。因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需要出具增值税发票才能报账,因此,原告便向被告市政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手续费,由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将原告的建筑材料58,725元转入被告市政公司4xxxxxxxxxxx0-1号账户。实际该公司的58,725元系属于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动产交付原则,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但既然是推定所有权,即表示如果有明确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属他人所有的话,就可以推翻该推定。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凤凰县人民法院也明确了其划拨的被告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4xxxxxxxxxxx0-1号账户上的存款1,147,244元,包含了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支付的砼空心切块砖款58,725元。该事实足以推翻前述推定所有权的认定,该账户中的58,725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该存款所有权的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法规,应当通过金融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同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建筑工程挂靠的经营行为,原告仅仅系借用被告工程公司账户收取建筑材料款,该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停止对被告4xxxxxxxxxxx20-1号账户内58,725元款项的执行,并依法确认该款项属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湘3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是58,725元是属于原告的工程款。
2、凤凰县建筑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58,725是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盈泰公司辩称,一、凤凰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扣划的账户属于市政公司名下,账户中的款项就是属于市政公司,至于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该账户款项属于市政公司所有的性质。二、发票单位为市政公司已证明该款项属于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关。即使原告是借用市政公司的名义开票,但其借用开票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本身就存在明显过错和违法的,因而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盈泰公司是善意的,其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与市政公司的借用开票行为也不可能产生任何所有权,该行为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市政公司产生债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四、市政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五、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
被告盈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盈泰公司、市政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盈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58,725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没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盈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9)湘312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4xxxxxxxxxxxxx0-1号账户上的存款1,147,244元。2019年3月4日吴某某以其挂靠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借用市政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凤凰县支行账号领取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8,72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市政公司4xxxxxxxxxx0-1号账户内58,725元款项的执行。本院经过书面审查,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湘31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吴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吴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停止对被告4xxxxxxxxxxx-1号账户内58,725元款项的执行,并依法确认该款项属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账户上的58,725元权属到底属于谁。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而人民币作为一种具有流通、支付特性的特殊商品,属于货币的一种,亦属于动产范围。人民币占有即意味着人民币所有权的取得。银行账户作为人民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存在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符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对实际存款人予以逐一核实,既难以实现,也无法保证交易的顺畅和安全。本案中,在该58,725元已存入市政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人民币已经发生了交付,根据人民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市政公司所有。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58,725元属于其所有,原告所提异议不能阻却本院对诉争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田志刚
审 判 员  吴金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颜学超
代理书记员  吴明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