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23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苗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唐熙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谭必勇,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盈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3月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凤凰县人民法院通过(2019)湘312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工程公司4xxxxxxxxxx0-1号账户中的款项进行强制执行。这些款项中,有58725元是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给异议人***的建筑材料款。2018年3月,异议人为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所承建的凤凰县沱江小学三期工程供应砼空心小切块砖,年终结算共58725元。因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需要出具增值税发票才能报账,因此异议人就向工程公司支付了2000元手续后,挂靠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将异议人的建筑材料款58725元转入工程公司4xxxxxxxxxxx0-1号账户,该58725元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工程公司4xxxxxxxxxx0-1号账户内58725元款项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9)湘312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
3、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
4、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的证明一份。
经书面审查,2019年1月3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盈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了(2019)湘312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4xxxxxxxxxxxxxxxxx0-1号账户上的存款1147244元,其中包含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的砼空心砌块砖款58725元。2019年3月4日,异议人***以其挂靠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借用工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领取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支付的建筑材料款5872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工程公司4xxxxxxxxxxxxxxxxxxx0-1号账户内58725元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扣划的系被执行人工程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随意审查银行账户内存款的由来,则会导致与我国存款账户实名制制度相悖,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二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从规范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对异议人借用账户的行为应不予支持;三是建筑工程挂靠是不合法的,挂靠经营行为也是法律禁止的,对异议人的挂靠行为应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唐新喜
人民陪审员 田茂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龙建忠
书 记 员 刘 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