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

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土桥路29号。(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必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528号。(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熙高,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于2019年6月6日才收到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而早在2018年2月2日就已经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市政公司并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故应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市政公司虽称其早在2017年、2018年就已经向本院执行局提交异议材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市政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来执行的问题,该批复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异议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市政公司提出应适用该批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提出(2002)凤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问题,该文书裁定:“本院的(2001)凤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但对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由此可知,终结执行并非不再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未放弃债权,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故市政公司不能以(2002)凤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不再履行义务的抗辩依据。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已经还清银行贷款并提供银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由于是否还清贷款不能仅凭银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且市政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偿还贷款的依据,故对市政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可知,市政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凤凰县人民法院(2001)凤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恢复执行,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3执恢74号执行裁定,对该判决书恢复执行错误。1.凤凰县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6月1日作出了(2002)凤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1)凤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而该裁定中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该案执行的权利;且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依法恢复执行,而对终结执行的案件也没有可以恢复执行的规定。因此,复议被申请人盈泰公司请求对该案恢复执行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溯及力,不能适用于修改前已经终结执行的案件。该案已经于2002年6月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该程序有效,故该案不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3.根据《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本案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相应权利,其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凤凰县法院作出的(2017)湘3123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湘31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条件已完全具备,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湘3123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凤凰县人民法院(2001)凤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复议申请人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对(2017)湘3123执恢7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3执异5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如刚
审 判 员 石 俊
审 判 员 卓凤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珊菊
书 记 员 龙群智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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