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民初539号
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唐熙高,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6404573。
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土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谭必勇,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凤凰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六金,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湖南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明慧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被告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熙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六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为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司所承建的凤凰县沱江小学三期工程供应砼空心小切砖块,年终结算共58,725元。因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需要出具増值税发票才能报账。因此,原告便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手续费,由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将砖款58,725元转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43×××20-1号账户上,由于被告欠他人款项,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无法取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拿到58,725元的砖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返还原告砖款58,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洪山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58,725元为湖南洪山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给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2、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借用湖南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账号开具税票且湖南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代为原告收取材料款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拟证明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已转砼空心砌块砖款58,725元的事实;
4、(2019)湘31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据充足,希望法庭判令被告将已领取的材料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盈泰公司辩称,一、原告吴某某将盈泰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盈泰公司与原告吴某某无任何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盈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有货款纠纷,但与盈泰公司未发生经济往来;三、盈泰公司申请执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一案于法有据,凤凰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冻结扣划的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及款项,而非原告吴某某的账户及款项,执行行为与原告吴某某无关,综上,盈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盈泰公司的诉请,维护盈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盈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该笔58,725元系原告的材料款,原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内,后该笔款项被凤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现已被划入凤凰县人民法院账户内,不在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账户内。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4依法予以认定。因证据1、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仅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已自认58,725元系原告吴某某所有的事实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账明细,故本院对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账户转入58,725元材料款为原告吴某某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吴某某向案外人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销售砼小型空心砌块砖等,材料款为58,725元。后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借用中国建设银行凤凰支行账户43×××20,委托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代为原告吴某某接收材料款。2019年1月18日,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将材料款58,725元转入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凤凰支行账户。2019年1月31日本院在执行被告盈泰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作出了(2019)湘3123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43×××20号账户上的存款。现原告吴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被告盈泰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返还材料款58,725元,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盈泰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外人湖南洪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将属于原告吴某某的材料58,725元转至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账户,且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已认可该笔材料款58,725元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返还其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盈泰公司未收过原告的材料款58,725元,故被告盈泰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现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盈泰公司返还材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材料款58,72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湖南省凤凰县建筑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金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晓英
代理书记员 吴明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