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431号
原告: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北门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244912307314。
法定代表人:魏仁和,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16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2847428L。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以下简称凰岭卫生院)与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凰岭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11,104.9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月利率0.8%计算,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日为止,(暂算至2019年12月29日利息为12,443.64元),本息合计123,54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凰岭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项目委托进贤县民和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公开招标。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宇公司招标。公示过后,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5月3日,被告中宇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6月12日,原告按合同拨付工程预付款150,000元至被告中宇公司的账户。按合同要求,2018年6月30日该项目应竣工,而6月30日被告没有按期竣工,被告**以没钱买材料、叫不到施工人员为由向原告口头申请再拨付些工程款,原告为急于完工接受市里对该公共卫生服务站验收,本着尽快解决工程拖延竣工问题,于2018年8月14日拨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后被告**失联,2018年9月19日原告联系上被告**,被告**称拨付款已被人从被告中宇公司截走,卷入别场纠纷,待纠纷解决后可复工,如要尽快完工申请原告帮助拨付几万元,无奈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再预拨款50,000元,被告**再次不知所踪。2018年10月28日,原告联系上被告**,被告**说工程不做了。2018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现金43,000元,原告即将现金43,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多次约被告**做工程结算为果,原告遂找进贤县民和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2018年12月25日,经进贤县民和镇司法所协调,双方同意交由民和镇验收小组进行工程量核实并结算。2018年12月26日,民和镇人民政府、被告**、原告三方现场核实工程量并签字确认。2019年1月23日,民和镇验收小组做出初步结算,口头告知结算总金额,被告中宇公司不接受结算金额。2019年6月13日,在民和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并经现场抽签确定委托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1日,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定案造价为245,895.08元,被告中宇公司盖章、被告**签字认定本次结算结果。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中宇公司、**预拨付4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43,000元,原告向被告中宇公司、**实际支付出资35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45,895.08元,原告多预拨付给两被告工程款111,104.92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是被告**以被告中宇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施工,属于挂靠关系,两被告均有返还工程款义务。现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宇公司未做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辩称,1、答辩人应该退原告110,000余元,答辩人多付了20,000多元的税钱,应该扣减;400,000元减去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乘于14%的税费是答辩人多付的。2、原告计算的利息太高,而且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称答辩人失踪是不合实际的,施工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离开过进贤县。4、原告当时同意2,000元的监理费和工程决算费用由自己负担,但答辩人垫付后原告都没有付给答辩人。5、化粪池是招标工程之外的,当时答辩人提出的造价为3,000元,原告说按2,000元计算支付现金,不开票,答辩人同意后就给做了,但在做造价鉴定时是按2,000元计算的,而且答辩人还要交税。
原告凰岭卫生院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凰岭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主体资格。(二)中标通知书、公示、施工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证明:1、该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以被告中宇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和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原告向两被告共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三)2019年6月13日委托书、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两被告对该工程没有完工,经双方确认同意委托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南昌市现行定额核定,材料价按施工同期南昌市造价信息进行。2、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造价为245,895.08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11,104.92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
400,000元,400,000元是打入中宇公司,自己只从中宇公司得了三笔钱,2018年6月13日到帐129,000元,2018年8月13日到帐172,000元,2018年10月22日到帐43,000元,该43,000元已经归还原告。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用款审批单三张,证明其实际上并没有得原告400,000元,400,000元是打入公司,其只从被告中宇公司那里得到了三笔钱,一笔129,000元,一笔172,000元,还有一笔43,000元已经归还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就算是真的,和案子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至于收了多少管理费,是两被告之间的事。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凰岭卫生院就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项目委托进贤县民和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公开招标。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宇公司以476,091.28元价格中标。同年4月25日,原告凰岭卫生院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中宇公司施工,在施工材料设施、设备进场后,原告付给被告中宇公司工程预付款1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决算后,原告15天内付给被告决算后的工程款,确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完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中宇公司必须用正式国家税务发票同原告结算。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中宇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5月3日正式进场施工。2018年6月1日,被告中宇公司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原告,同年6月12日原告按发票金额拨付工程款150,000元汇至被告中宇公司账户。次日,被告**从被告中宇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29,000元,其余21,000元为10%税费和4%管理费,由被告中宇公司扣除。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宇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0元交付原告,同年8月14日原告拨付工程款200,000元至被告中宇公司账户,被告中宇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和10%税费后,其余172,000元由被告**领取。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0,000元交付原告,同年10月19日原告拨付工程款50,000元至被告中宇公司账户,被告中宇公司在扣除4%管理费和10%税费后,其余43,000元由被告**领取。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将43,000元现金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仁和,魏仁和收到此款后存入原告账户。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工程量进行协商、结算未果。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在进贤县民和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共同抽签确定委托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1日,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审核结算资料,出具《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定案造价为245,895.08元,原、被告各方及江西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贤县民和镇司法所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认为其多拨付给两被告工程款111,104.92元,因两被告未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凰岭卫生院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经公开招标将公共卫生服务站和住院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宇公司,中标价格为476,091.28元,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完成工程量245,895.08元,原告为此装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多付了工程款154,104.92元,此款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已退回的43,000元工程款,两被告尚余111,104.92元工程款未返还。被告**辩称其为案涉工程多支付了20,000余元的税费和管理费,应从111,104.92元中扣减,因造成原告多付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中标工程量,原告在中标价格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无过错,被告**为此多付的20,000余元税费和管理费,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垫付了2,000元监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1,104.92元,与法不符,本院仅支持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11,104.92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月利率0.8%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无利息约定,且在2018年10月29日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在2019年11月11日确定工程造价后,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工程款111,104.92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进贤县民和镇凰岭卫生院负担124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鞠杏娟
书 记 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