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16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2847428L。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民和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1587494175。
法定代表人: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锐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办公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504-1。
法定代表人:向剑辉,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向剑辉,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锐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农商行)、江西省锐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向剑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被上诉人进贤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周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锐翔公司、向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宇公司在工程款2215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进贤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法律规定,中宇公司的优先权应自其与锐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约定解除合同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中宇公司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本案中中宇公司与瑞祥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时间,但由于锐翔公司未履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价款等原因,造成中宇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一直未竣工,也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直至2017年12月22日,经协商双方才签订结算并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的规定,中宇公司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2.根据上述规定,中宇公司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7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中宇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工程款2215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3.进贤农商行不具备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上述两栋房屋虽已抵押给进贤农商行,但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锐翔公司欠工程价款2215117元,属于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宇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且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尚未竣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中宇公司的优先权应适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此外,进贤农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认真审查抵押物情况,忽略抵押物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法定事实,进贤农商行依法不具备第三人撤销的主体资格。
进贤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根据锐翔公司补办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产权证均可看出涉案厂房宿舍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中宇公司应于2015年4月12日前行使优先权,但中宇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权,其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中宇公司收到锐翔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中宇公司再此期间一直未向锐翔公司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灭失。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宇公司确认未完工仅余楼梯粉刷、扶手及部分外贴,未完成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5.3%,再次情况下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有悖常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进贤农商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进贤农商行作为涉案厂房、宿舍楼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其优先受偿权才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具体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即便案涉房屋档案材料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也不代表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灭失,已转为普通债权,该权利不能对抗进贤农商行的抵押权,进贤农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锐翔公司、向建辉未答辩。
进贤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案件受理费由中宇公司、锐翔公司、向建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与进贤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4年11月10日,锐翔公司与进贤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锐翔公司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青岚大道616号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房权证:进房字第××、00××17、00××1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进贤农商行依约向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按月付息至2015年6月,其余款项未付。2016年3月25日,进贤农商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锐翔公司、向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赣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进贤农商行与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进贤农商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1590341.68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三、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进贤农商行有权对锐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青岚大道616号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房他证进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上述款项的部分归被告锐翔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东莞市锐翔电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进贤农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1执指7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由进贤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拍卖了被告锐翔公司位于进贤县开发区青岚大道616号厂房、宿舍楼等,拍卖款1112万元,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江西省锐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款额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剔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3047559.44元,剩余分配的执行款为8072440.56元,中宇公司为第一优先受偿人,分配金额为2306786.40元(申请执行标的2281570.40元、执行费25215.00元),进贤农商行分配金额为5765654.16元(含执行费)。进贤农商行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遂于2018年9月30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院以中宇公司优先受偿金额中包含了普通债权即欠款利息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赣012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江西省锐翔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二、由进贤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后该院执行机构剔除工程欠款利息后又重新作出了执行分配方案,进贤农商行对重新作出的分配方案仍有异议,并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现该案尚未审结。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宇公司与锐翔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锐翔公司将其位于进贤县开发区青岚大道616号的厂房、宿舍楼发包给中宇公司承建,其中总建筑面积13160平方米,厂房(含仓库、车间)面积10800平方米,宿舍楼面积2360平方米,总造价为8290800元。同时合同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1年10月,厂房及宿舍楼施工到第三层时,锐翔公司未履行按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中宇公司提出停止施工的要求,在锐翔公司再三坚持下,中宇公司进行了上述两栋房屋第四层的施工,但锐翔公司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宇公司遂停止了施工,尚余楼梯粉刷、扶手及部分外贴未完工,后该两栋房屋的建设一直停滞。从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向剑辉通过其本人及其关联账户共计向中宇公司项目经理徐文辉个人账户汇款5661143元。2017年12月22日,中宇公司与锐翔公司通过结算,锐翔公司尚欠中宇公司工程款2215117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日起解除;二、经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8290800元,其中未完成工程量折算金额为414540元,甲方(锐翔公司)实际应支付乙方(中宇公司)工程款7876260元,甲方于2011年至2016年先后付乙方工程款5661143元,尚欠工程款2215117元,甲方定于2017年农历12月底付清;三、上述欠款,如未如期还清,向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锐翔公司、向剑辉未付欠款,中宇公司遂于2018年5月15日向该院起诉锐翔公司、向剑辉。2018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一、限锐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宇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215117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二、向剑辉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宇公司在工程款人民币2215117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锐翔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进房字第0049516号及房权证进房字第××号的厂房及宿舍楼二幢房屋的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宇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涉案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中宇公司承建的厂房、宿舍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进房字第××号、房权证进房字第××号。2019年1月7日,进贤农商行申请对中宇公司承建锐翔公司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进房字第××号、房权证进房字第××号的厂房及宿舍楼二幢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进贤农商行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第三人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进贤农商行作为涉案厂房、宿舍楼的抵押权人,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进贤农商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进贤农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本院(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确认中宇公司对涉案厂房、宿舍楼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进贤农商行对涉案厂房、宿舍楼享有抵押权,因进贤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与(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宇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存在法定的顺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故应当查明中宇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中宇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案中,根据锐翔公司补办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产权证,均可以看出涉案厂房、宿舍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中宇公司应在2015年4月12日前行使优先权,而中宇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才向该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权,其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案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宇公司收到锐翔公司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中宇公司在这期间一直未向锐翔公司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灭失。此外,中宇公司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仅余楼梯粉刷、扶手及部分外贴,2017年12月22日中宇公司和锐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也确认未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414540元,未完成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约5.3%,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有悖常理。综上所述,进贤农商行主张撤销该院(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即:“中宇公司在工程款人民币2215117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锐翔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进房字第0049516号及房权证进房字第××号的厂房及宿舍楼二幢房屋的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在于中宇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厂房、宿舍楼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中宇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于对涉案建筑工程的抵押权。问题关键实际在于中宇公司行使优先权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具体而言,涉及两个关键点:一是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二是中宇公司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时效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经查,从中宇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和涉案工程现场视频看,涉案厂房、宿舍楼等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仍未竣工。虽然进贤农商行一审中提交了涉案厂房、宿舍楼等产权证、存档于进贤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涉案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表等证据,但从该竣工验收表中“验收情况”一栏载明:“经现场核验,厂区内规划道路未完工,建筑外墙未完工,门、窗未安装到位,依据该公司承诺书、领导批示内容,同意办理,请该公司尽快整改到位”的内容看,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中宇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和涉案工程现场视频等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被执行的厂房、宿舍楼等实际确未竣工。
此外,锐翔公司虽与中宇公司最初约定了工期,由于锐翔公司迟迟未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致中宇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一直停工、不能如期完工。在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下,锐翔公司与中宇公司就工期和给付工程进度款一延再延,期间锐翔公司仅向中宇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应付余款一直未付。直至中宇公司对继续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再期待,故与锐翔公司协议商定,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据此,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2017年12月22日终止。
二、中宇公司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时效的起算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也经由锐翔公司与中宇公司协商一延再延,直至2017年12月22日终止合同,因此,中宇公司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时效应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至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中宇公司诉锐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确认优先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此外,上诉人上诉提出,进贤农商行不具备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进贤农商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其所诉请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并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行使优先权并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赣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中宇公司在工程款221511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涉案的锐翔公司厂房及宿舍楼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无不当,该优先权本身优先于进贤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故并未损害进贤农商行民事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民初
3016号民事判决;
驳回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进贤农商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中宇公司预交),均由江西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王晶晶
审 判 员 谢 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少丽
法官助理 刘仁平
书 记 员 杨 兰
书 记 员 涂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