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贤湖路16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2847428L。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龙华,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亮,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塘墀社区金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07661E。
法定代表人:诸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建公司)诉原审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江西中宇公司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承建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后,处理一些建筑剩余材料,多次找上诉人希望能购买一些价格优惠。上诉人便安排材料员去被上诉人工地现场查看一下有些什么剩余材料,然后再向公司汇报以确定购买哪些可用的材料.材料员胡耀国在被上诉人现场查看材料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付强出具了一份“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该两页“统计表”只写明了材料名称、型号、数量等,但未标明出卖价格.并要求胡耀国在上面签个名,胡耀国心想等回公司汇报有这些剩余材料,由公司选择需要购买哪些,再同被上诉人商谈买卖价格,后我公司确定,只购买了该“统计表”中的部份材料(见我公司盖章确认的“九钢工地接剩余材料数字单”),而且按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十万元整,但令上诉人万万没想到的是,被上诉人竟然持那两页“统计表”恶意起诉,声称上诉人购买了“统计表”上的全部材料,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材料款86730元。更令上诉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审判员于合同法基本原则不顾,违背法律、违背事实,采信没有证明力的“统计表”便认定上诉人购买了这些剩余材料,判决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上诉人对该荒谬的判决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两张“统计表”只有我方材料员胡耀国的签名,只能证实当时胡耀国在被上诉人工地现场看到的材料,至于这些材料是否全部卖给了我公司是完全证实不了的,该“统计表”没有双方公司公章,也证实不了是双方公司间的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不知一审法院怎么能证实两页“统计表”上的材料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由被上诉人交付给我公司的。而胡耀国当时签这两页“统计表”时,这些材料还是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现场的,完全置于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下,何谈卖给我公司?三、据我公司了解,被上诉人处置“统计表”上的剩余材料是十分混乱的,有的拉回去了,有的抵了钢管租赁费,有的给了架子工老板何正华作为充抵农民工工资(见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徐梽华“工程款认证”),而我公司购买的一部分只有经我公司盖章认可的“九钢工地接剩余材料数字单”上列明的,且钱货两清;四、一审法院开庭时,我公司派代表带证据来到法院,由于我公司对法律程序不熟悉,不知道需办理公司委托代理的手续,同法官表明情况,但法官粗暴地禁止我公司答辩,根本没有我公司申辩的权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合同法,违法判决,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江西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材料货款8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九江萍钢钢铁厂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建筑施工材料若干,经施工项目负责人徐梽华统计并制作《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合计材料价值186730元。被告因在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建设项目的需要,要求将剩余材料按市场价转让,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单位派胡耀国、付强签收剩余材料,并在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签字确认。2019年3月8日徐梽华委托王飞江与被告进行剩余材料款结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交付原告委托人一份九钢工地接剩余材料数字单,该数字单中不仅漏写多项材料,还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报价钢材,严重违反当时约定价格及公平交易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西水建公司中标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废水集中处理扩容升级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建筑施工材料如钢筋、预埋件、止水钢板、射灯、一级箱、预埋螺栓、青砖、灭水器等若干,经施工项目负责人徐梽华统计并制作标明价格的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合计材料价值193020元。该表中列明12项剩余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部分材料的原价、金额,其中1、钢筋:45tx3850=173250元,扣税173250x0.16=27720元,173250-27720=145530元,原价为4900元/t,;2、预埋件:6tx4000元=24000元,原件5000元/t;3、止水钢板:36块x300元=10800元,原件350元/块;4、一级箱:2个x2000元=4000元,原件3500元/个;5、射灯:8个带线x300元=2400元,原件500元/个;6、预埋螺栓:22根x20元=440元;7、预埋螺栓?30:10根x20元=200元;8、青砖:1400块x0.5元/块=700元;9、止水钢板4米:20块x100元/块=2000元;10、二级配电箱:7个x50元/个=350元;11、污水泵带线:5台x500元/台=2500元(3000瓦);12、灭水器:2个x50元/个=100元。被告江西中宇公司因在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建设项目的需要,要求原告将剩余材料转让,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就剩余材料进行清点、列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耀国、付强二人均在材料名称、数量的统计表签字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表上未有签字。2019年3月8日项目施工人徐梽华委托王飞江与被告进行剩余材料款结算工作,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9年3月27日被告交付原告委托人一份九钢工地接收剩余材料数字单,该数字单中列明9项剩余材料,内容为:1、钢筋:45吨x2000元/吨=90074元;2、预埋件:4吨x3000元/吨=12000元;3、一级表箱:2个x1000元/个=2000元;4、射灯:8个x100元/个=800元;5、预埋螺栓:22根x15元/根=330元;6、青砖:1400块x0.5元/块=700元;7、止水钢板4㎡:20块x70元/块=1400元;8、预埋螺栓?30:10根x20元/根=200元;9、二级表箱:7个x45元/个=315元;合计107819元;原、被告的二份列表中相差2吨预埋件、36块止水钢板、5台污水处理泵、2个灭火器。2018年原告江西水建公司从湖口长泰物资贸易中心购买用于九江钢铁公司废水集中处理扩容升级改造项目的螺旋钢单价(含税)约为4795元/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当时约定及公平交易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水建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宇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具的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中有被告方二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也出具了九钢工地接收剩余材料数字单,并已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货款1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买卖事实关系的成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材料货款的价格及数量问题,从提交证据看,被告出具的九钢工地接收剩余材料数字单与原告出具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中单价及部分数量不一致。关于双方交易材料数量,应以被告的二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两页现场交易材料统计表中的数量为准。关于材料价格问题,被告认可的钢筋单价2000元/吨,明显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反映的当时钢筋市场的交易价格每吨人民币4795元,但本案原告诉请的钢筋单价为人民币3850元/吨,低于市场价,尊重原告的意愿,采纳该价格计算钢筋的价款。对被告接收的其他材料的价格,因原告未提供原始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列表中的价格系双方约定的价格或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均以被告方列表中认可的价格为准。对被告列表中遗漏的2吨预埋件、36块止水钢板、5台污水处理泵、2个灭火器的材料价格因被告未答辩,本院考虑到品种少,涉及数量小,经走访市场咨询后,原告提供的价格接近当时市场价,酌定采纳。经核算,1、钢筋:45吨x3850元/吨=173250元-27720元(税款173250x0.16)=145530元;2、预埋件:6吨x3000元/吨=18000元;3、一级表箱:2个x1000元/个=2000元;4、射灯:8个x100元/个=800元;5、预埋螺栓:22根x15元/根=330元;6、青砖:1400块x0.5元/块=700元;7、止水钢板4㎡:20块x70元/块=1400元;8、预埋螺栓?30:10根x20元/根=200元;9、二级表箱:7个x45元/个=315元;10、止水钢板:36块x300元/块=10800元;11、污水泵带线:5台x500元/台=2500元;12、灭火器:2个x50元/个=100元;共计人民币18267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6730元,支持人民币8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工程款认证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涉案物资已经被转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两张“统计表”只有我方材料员胡耀国的签名,只能证实当时胡耀国在被上诉人工地现场看到的材料,至于这些材料是否全部卖给了我公司是完全证实不了的,该“统计表”没有双方公司公章,也证实不了是双方公司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无法证明两页“统计表”上的材料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由被上诉人交付给我公司的及被上诉人处置“统计表”上的剩余材料是十分混乱的,我公司购买的一部分只有经我公司盖章认可的“九钢工地接剩余材料数字单”上列明的,且钱货两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经综合分析、研判后,对涉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相应材料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接受材料的数量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现场剩余材料统计表”中的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符合正常逻辑。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开庭时,我公司派代表带证据来到法院,由于我公司对法律程序不熟悉,不知道需办理公司委托代理的手续,同法官表明情况,但法官粗暴地禁止我公司答辩,根本没有我公司申辩的权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剥夺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并导致该案不公的行为。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6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顾佰成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沁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