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339号
原告:江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NH5K6C。
法定代表人:文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塘墀社区金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3507661E。
法定代表人:诸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贤湖路16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2847428L。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彭婷、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8,8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25,718.19元(以528,897.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止,为25,718.19元),二项共计554,615.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钢板桩机并负责钢板桩的打、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尚欠528,897.6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一份、钢板桩工程日报表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时,案涉项目确为被告施工,但在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已经停工撤场,案涉项目就由第三方江西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且该公司陆续已实际支付原告钢板桩租金达500,000元,再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施工期间已支付的170,000元,据此,原告在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已全部得到实现,就本案再次起诉被告支付租金,属重复计算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
2.根据案涉合同和事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虽然是支付租金,但其性质是钢板桩分包合同,案款亦属于工程款,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是拔桩前一次性支付。第一部分租金钢板桩的打、拔、人工费用等均包含在内,按打入的钢板桩长度计算,这一部分租金是一次性的,应当以钢板桩拔出原告退场再进行结算;第二部分租金是钢板桩、围凛使用超30天的逾期租金,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已经撤场,这部分租金支付的主体不应为被告,应当由拔桩前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方公司支付;
3.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由被告进行连夜抢修,期间被告为事故抢修所垫付的槽钢、人工等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此外由于这次事故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和被告经济损失,因事故原因业主方萍钢厂在2018年12月份拖延支付工程款并对被告进行罚款,因此,此次事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再加上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在其施工期间的钢板桩使用费已支付完毕,甚至有盈余,但因被告匆忙撤场没有书面的计算,原告因手续上的漏洞就违背客观事实起诉被告,是缺乏诚实守信的行为表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第三方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施工,中宇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钢板桩费用500,000多元;
2.《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告知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被告系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分包,因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7日解除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中节能公司已成功撤场,被告从中节能公司分包而来,也一并撤场的事实;
3.(2019)赣04民终190号案件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已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并且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审计、结算,目前属于鉴定阶段。故认为本案应当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结束后才能审理。
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七份钢板桩工程日报表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张春雷”、“江乔”为双方所派出的工地负责人,因该七份钢板桩工程日报表上均有该两人签名,故对该七份钢板桩工程日报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的通话人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通话内容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通话录音不能反映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文字)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告知函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原告当庭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中节能公司与业主存在如被告所说的合同关系,但其双方解除合同后,并不想当然认为基于同一个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至于被告所说的撤场时间2019年2月7日,原告不认同,原告认可的撤场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因为被告撤场从未通知原告,原告系在第三方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才知晓被告撤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9)赣04民终190号案件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9)赣04民终19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进程不应受(2019)赣04民终190号案件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九江萍乡钢铁厂区东区新建雨水收集池工程,而将其中的钢板桩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提供钢板桩、钢板桩机,负责甲方即被告施工范围中钢板桩打、拔。工程总量根据甲方即被告工程需要而定。合同第二条使用时间约定,使用时间以乙方钢板桩到场之日起计算,围凛完成之日计算。合同第三条承包造价约定,9米钢板桩规格打、拔的工程量按实际单边延长米计算,包括打、拔、进场、退场、人工、机械安全文明等,9米钢板桩为每一延米2700元。含一道支撑(报价均不含税金、税票)。钢板桩与支撑材料使用周期为30天。超过30天后,钢板桩租金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围凛按2元每米每天计算,租金结算按日。以此类推;如产生租金拔桩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四条材质与使用周期约定,1.乙方提供钢板桩型号:3型拉森钢板,桩长9米、宽0.4米、重量为0.54吨。2.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打、拔桩止,乙方应在3天内安排进场,并进行拔桩施工。如超出时间不进行拔桩,则不再支付租金。合同第五条组织施工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派驻工地负责人“张春雷”权受为协调现场施工事宜、监督工程进度要求和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生产控制,办理工程量验收,施工过程的计量计价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乙方派出工地负责人“江乔”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各项事宜,监督工程进度要求和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生产控制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钢板桩拔桩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与钢板桩和围凛所产生的租金及双方确认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进场施工,每次进桩的9米钢板桩数量均由双方约定工地负责人张春雷、江乔在原告的日报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11月6日,由张春雷、江乔结算,原告共打入9米钢板桩448支合计179.2米,由张春雷、江乔在原告的日报表上签名,但结算时间笔误为2017年11月6日。2018年11月30日,由张春雷、江乔在原告的日报表上签名确认九江萍钢厂内东区雨水收集池工字钢199米、工字钢八角40米、圆管180米。2018年12月6日,由张春雷、江乔在原告的日报表上签名确认九江萍钢厂内东区雨水收集池圆管180米。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板桩款项1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撤场后,由第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现钢板桩已拔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第二条使用时间约定,使用时间以钢板桩到场之日起计算,围凛完成之日计算。故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的钢板桩、围凛完成之日为开始计算使用时间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拔桩,钢板桩拔桩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与钢板桩和围凛所产生的租金及双方确认的其他费用。因被告自认2019年2月7日撤场,其撤场后没有通知原告拔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板桩及围凛的费用截至2019年2月12日止比较合理。因原告陈述2019年2月12日以后的费用已与第三人江西省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2月12日以前的费用原告进行了重复收取,被告可要求原告返还。现钢板桩已拔,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七份钢板桩工程日报表及《钢板桩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进行计算如下:1.9米长钢板桩打、拔款项为483,840元(2700元*179.2米);2.钢板桩使用30天后产生的租金为164.505.6元[10元*(448支*0.54)吨*(98-30)天];3.因庭审中,双方认可工字钢、工字钢八角、圆管系固定钢板桩的围凛,故2018年11月30日签名确认使用的围凛租金为36,872元[2元*(199米+40米+180米)*(74天-30天)]、2018年12月6日签名确认使用的围凛租金为13,680元[2元*180米*(68天-3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板桩及围凛的总款项为698,897.6元(483,840元+164.505.6元+36,872元+13,680元),减去已支付17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528,897.6元。
合同约定,钢板桩拔桩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与钢板桩和围凛所产生的租金,因原告当庭不能陈述具体的拔桩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被告第二次庭审时(2021年5月21日)认可原告已拔桩,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江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28,897.6元;
二、被告江西省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按528,8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528,897.6元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负担4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