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保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A1幢商铺10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常斌。
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241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原告虽诉请被告给付货币,但双方根本争议在于对方是否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地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交货地点明确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罕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在具有明确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交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