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2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创业园保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A1幢商铺10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昌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满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沂,***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裁判中已经认定原告举证证明力的瑕疵,就不可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初始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欲证明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证据有四张发货单以及托运单,发货单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任何收货确认,托运单更是潦草至极,甚至第一张托运单上载明的托运公司(昆明市大众鸿盛货运部)据查询根本就没有该公司,同时托运单显示并非是向我司进行供货。合同约定的销售清单与发货单及托运单所发货物也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此类证据法院在认定时亦认可证据瑕疵,那么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始的举证责任,而随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上诉人来承担自己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在法理层面上任何人都无法证明。退一步来讲,即使举证责任倒置在上诉人,那么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虽签订过合同,但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更改了双方原来的合同约定,改为供应其他上诉人要求的货物,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效。对于变更后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以四份出库单认定欠付金额为198,043.2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四份出库单为XS-2019-03-26以及***签字的三张出库单。对于XS-2019-03-26出库单,该单据显示出库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但双方系2019年5月16日才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认为该批货物系货运单为昆明市大众鸿盛货运部运输,该货运部经查根本不存在。其余三份货运单为***签字。上诉人并不认识***,公司也无员工叫***,对于***的自认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起诉时被上诉人是要求***承担责任的,而庭审过程中又放弃***承担责任的主张,只是表明让***来作证,且***提交的缴款单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而其抗辩其为上诉人员工不应被采纳。至于缴款通知单,只能证明2019年1月***去缴纳过这部分钱,可能存在某一事件的委托,这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委托关系,在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因为曾经委托办理过某一事件就对其他事件均有代理权限。也不能证明对于双方买卖关系***有收货的授权。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货运是其安排的,既然运输公司是被上诉人找的那么对于货物送达的时间被上诉人是能够完整掌握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据我方了***至陇川物流一般三天即可到达。那么也就是说截止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满酬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客观。 满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405.8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从2020年3月23日起每月按年利率3.85%承担其违约责任至全部偿还清货款为止;三、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9-05-09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原告为供方,被告昌建公司为需方,项目名称为陇川通用机场航站区及总图工程建设项目;交货地点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景罕镇;货到工地如有疑问在两个工作日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货到工地付款,由供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所附《材料清单》详细列明各类供货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及数量,并注明总价为200,761元。原告还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仍为2019-05-09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所附《材料清单》同样列明相关供货信息,并注明总价为9112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载明为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均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所签,并加盖被告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昌建公司曾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载明用途为“代**支付云南陇川通用机场工程航站区及总图工程PVC材料款,”原告收到该付款后,向被告昌建公司开具一份价税合计5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数份客户名称列明为被告昌建公司的《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昆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以及收货人显示为“**”“吕”或空白的托运单以佐证其已经向被告昌建公司供应价格合计314,923.87元的货物,扣除前述原告已支付的5万元,**267,405.87元未支付,该数份出库单及托运单所载时间区间为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其中《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均无二被告任何签字或**痕迹,而单据编号为XS-2019-05-25-002、XS-2019-05-31-006、XS-2019-05-20-002的三份《昆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有被告***的签字,另有一份《昆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有“**和”的签字。被告昌建公司则主张原告仅向其供应50,000元的货物,其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供货清单”予以佐证,该供货清单载明的合计金额为56,347.526元,主张原告系依据该供货清单向其供货,但并未完全供货完毕,仅供应50,000元的货物,该供货清单系在前述两份合同所附材料清单之外另行约定的,同时对于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货物名称和单位与该供货清单不能一一对应的原因解释为发票填写空间有限,故从已供货物中抽取数个列在发票上,并在数量上做了修改以凑足50,000元的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仅系为了证明***代被告昌建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系被告昌建公司在案涉陇川通用机场航站区及总图工程建设项目的收货员,**被告昌建公司接受了部分货物,其不在项目内时,曾有托运机构电话联系其收货,其便托项目内其他人接收了货物。被告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与其并无任何关联,并非其公司员工。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曾与被告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对账单》,但现已遗失,仅能提交只有原告签章的《对账单》。另一,原告曾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9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被告昌建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案号为(2022)云0111民初24196号,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云0111民初2419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该案于2023年4月14日庭审时,被告昌建公司便当庭提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两份合同系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从原告提交的单据来看,其主张的供货最晚系在2019年12月,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昌建公司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若是,则欠款支付义务主体系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昌建公司之间所订立之《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合同履行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则可以明确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应当为被告昌建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仅为原告和被告昌建公司,即使本案最终认定昌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能依据案涉合同在本案中要求***承担相关责任。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针对其主张所提交的数份《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均无被告昌建公司之签字或**,所主张相对应的托运单也系案外人出具,除有一份有托运公司签章外,其余的除有手写相关托运信息外无案外人的签章或签字,更无能证明运输已经完成之相关记录,仅四份《昆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有被告***或案外人“**和”的签字,而被告***陈述其系昌建公司案涉项目的员工,其不在项目时曾接到货运公司电话并委托在项目的其他员工接收货物,但其提交的《陇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款通知》及《现金缴款单》为照片,一审法院在质证部分已经不予采信,故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货物已经交付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但能够确认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在此前提下,被告昌盛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供应合同之外部分货物的事实,并提供付款凭证和由原告**的材料清单,但付款金额与材料清单金额不一致,被告昌盛公司对于该批货物是如何收货,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是否催告原告发货,如原告未发货,案涉项目是否向其他材料供应商采购PVC等货物,案涉两份合同所载材料清单都未履行,为何又在合同之外履行了50,000元的货物交易等问题之***在不合常理的情形,且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后,被告昌盛公司也并未就其对前述存疑问题的解释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曾在被告昌建公司在案涉项目工作之事实具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基于证据证明力程度,对有托运公司**的托运单对应的出库单(即单据编号为“XS-2019-03-26-011”的出库单)和有***签字的出库单予以采信,确认该四份出库单对应的货物原告已经实际供应给被告昌盛公司。虽出库单系案外人“昆明***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但作为权利凭证系由原告持有并据以主张案涉货款,且其所作其在收到被告昌盛公司供货需求后,向“***”公司定货并由该公司直接发往被告昌盛公司项目处之解释无不符常理之处,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昌盛公司供应货物对应货款为248,043.28元。因原告已经支付50,000元,故现尚欠198,043.28元,付款期限早已届至,一审法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以该金额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虽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付款”,但现已无法查清原告所供货物到达工地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做结算,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昌盛公司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2023年7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98,043.28元为基数,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落款处确有“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结清止”之约定,但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工地付款”,则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货物到达工地时即起算。而一审法院采信的四份出库单日期显示为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但货物实际到达工地的时间现已无法确认,在本案审理前,双方对于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未予以明晰确认,未做结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于2022年第一次起诉被告昌盛公司时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一审法院对被告昌盛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043.28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原告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昆明满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员工外派单,欲证明***非其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满酬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原件核对,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满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被上诉人满酬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涉工地系其项目,也收到了货物,并认可其仅收到价值5万元的货物,但其对该5万元的货物具体是什么货物以及存在退货的货物名称规格是什么,如何收货,其主张的5万元最终结算款与其据以付款的收货清单上所载金额为何不一致,案涉合同所载材料清单未履行的情况下为何又在合同之外履行5万元的货物交易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满酬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托运单能够初步印证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而其中四份《昆明***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有***或案外人**和的签字,被上诉人***也陈述其系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员工,其不在项目时曾接到货运公司电话并委托在项目的其他员工接收货物,上诉人也不能就***为何持有**其进行缴款的凭证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编号为“XS-2019-03-26-011”的出库单和有***签字的出库单货物已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满酬公司间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钰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