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农村水利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山分社、***达农村水利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8363X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创业园保吉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农村水利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保山分社(以下简称“保***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502MA6K78356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南二环路(人民路12号)。 负责人:***,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农村水利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达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10057727943X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76504。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街1号。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合作社、***达合作社、***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云05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云民申39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权益享有者。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申请人,李光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系申请人的受托方,申请人已经提交给被申请人相应的委托手续,李光成根据授权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享有及承担。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李光成出具的《确认书》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但二审法院未予釆信;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合作社是***达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达合作社应承担付款责任,已生效的(2020)云05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和(2020)云05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案涉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报告上建设方处有保***合作社原负责人***的签字及***达合作社工程部的盖章,证明***达合作社参与涉案工程;3.案涉工程的真正权益人***政府应承担付款责任。***政府作为甲方负责将案涉工程项目申报纳入地方建设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府对项目的资金补贴,水厂建成运营后,乙方每年按纯收入的8%上交甲方,因此,***政府对项目享有收益权,且其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与村委会及群众的协调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表明其有参与、管理案涉工程的义务;4.一、二审法院拒绝裁判,程序违法。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可以证明***达合作社及保***合作社认可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严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和修复费用等有争议时,未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和关于鉴定的事宜,也未明确说明不采纳《工程(预)结算书》的原因。一审法院不采纳申请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又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违背法院定纷止争职责;5.二审开庭后,保***合作社曾向请求与申请人调解,当事人各方只是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足以证明保***合作社认可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对本案涉案工程款享有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政府辩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保***合作社和***达合作社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5民终1692号民事判决和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邵 全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