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望江大道245号3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延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审被告:刘明,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兰(系刘明之妻),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减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下午,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张明友一起在涧子沟工地修建高速路,被上诉人与张明友没有按照施工要求固定井壁,导致在井壁的石头脱落。脱落的石头导致被上诉人***腰部、背部受伤。在被上诉人受伤后,赵永存代为垫付全部医药费22797.08元,还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不当,依法应该改判。一、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本案上诉人虽然依法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方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从本案的发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受伤也是存有过错,被上诉人违背施工安全的规定,未对井壁采取护壁措施就擅自下井从事清理工作,对井壁碎石脱落致伤有过失。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危险类作业,行为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减轻、降低施工单位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该情节、事实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之误。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更为妥当。二、一审法院赔偿数额标准不当。1.误工费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为150元/天计算,而应该按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外,不能仅凭本案另一被告承认的数额确认误工费,且另一被告所称每天150元的薪酬是针对不在工地吃饭的情形,如果工地负责做饭,是每天130元的薪酬,而本案被上诉人是每天130元的薪酬。2.护理费的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是60天,出院后生活自理并未受到影响,不需要护理,也就不存在护理费。因此,护理时间是住院护理的60天,而不是129天。3.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发生后.上诉人一方垫付全部医药费,且在出院后,上诉人一方也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尽量照顾了被上诉人。此外,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让上诉人再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属于畸高,超过了我省同类状况的补偿数额。4.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金额应该计算在补偿数额之内。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方积极救治,先后几次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该单据上诉方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应该计算的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之内。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过失,属于认定事实的瑕疵;在计算赔偿数额上有差错,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上意见,请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明称,所有医药费都是我们出的,住院期间都是我们接送的,复查也是我们接送的,被上诉人不产生交通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杜明三、徐国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用工表,没有单位公章,亦无任何人签名,对于用工表的出处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桥梁修建工作。2017年9月12日下午,***在涧子沟工地上挖桥梁柱,井下掉石将***腰背部砸伤,导致原告***腰、背部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唐县川里卫生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30元,因治疗无效,后转到保定市七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2367.08元,后续复查费303.3元,共花费23100.38元。赵永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7.08元(430元+22367.08元)。***因事故受伤,于2018年1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花费鉴定费179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明友护理。原告次子张安平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雇于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桥梁修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井下掉石砸伤,所受的损失应由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结合被告刘明代理人赵群兰所说,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30天计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129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9350元(150元/天×12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0.38元、误工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20年)、鉴定费1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9798元×20%×6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795.18元。因赵永存已经垫付医疗费22797.08元,所以***剩余损失为99998.1元。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9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886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户名赵群兰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实以赵群兰的名义给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明友打款5次,共计支付生活费19500元。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雇佣从事桥梁修建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但雇员接受雇主指派从事相关工作,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确保雇员在从事相关工作中免受伤害乃是雇主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刘明代理人赵群兰所说,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既有赵群兰庭审中陈述证实,且此标准也符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实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是按护理期60天计算的,而非如上诉人上诉中所陈述的129天,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知何指。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不失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另外支付6000元生活费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赵群兰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确可证实以赵群兰的名义给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明友打款5次共计支付19500元,但“生活费”的给付往往与劳务报酬预支紧密相联系,此“生活费”的给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结合劳务报酬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金星
审 判 员 庞 茜
审 判 员 张 力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亚军
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