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7民初107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兰(系**之妻),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望江大道245号3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延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兰、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由原来诉请的100000元变更为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该工程属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涞取高速公路C02合同段,该段工程系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9月12日下午,***在涧子沟工地上挖桥梁柱,井下掉石将***腰背部砸伤,导致原告***腰、背部严重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唐县川里卫生院治疗10天,因治疗无效,后转到保定市七医院治疗20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带班的,赵永存为原告垫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将近28000元。
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恒远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原告与赵永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杜明三、徐国锋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用工表,没有单位公章,亦无任何人签名,对于用工表的出处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桥梁修建工作。2017年9月12日下午,***在涧子沟工地上挖桥梁柱,井下掉石将***腰背部砸伤,导致原告***腰、背部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唐县川里卫生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30元,因治疗无效,后转到保定市七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2367.08元,后续复查费303.3元,共花费23100.38元。赵永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7.08元(430元+22367.08元)。***因事故受伤,于2018年1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腰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花费鉴定费179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明友护理。原告次子张安平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雇于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桥梁修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井下掉石砸伤,所受的损失应由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结合被告**代理人赵群兰所说,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30天计算,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129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9350元(150元/天×129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300元计算,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0.38元、误工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20年)、鉴定费1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9798元×20%×6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795.18元。因赵永存已经垫付医疗费22797.08元,所以***剩余损失为99998.1元。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9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886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