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27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望江大道245号3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6245773G。

法定代表人:曾廷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董凡丽(实习),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董凡丽(实习),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8866215。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文,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6号8楼1门9号。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颜、董凡丽,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壹拾壹万两千零贰拾伍元(¥112025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始,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邹城市文博苑小区一期工地从事28号、29号、30号楼外架防护工程施工(经了解,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本项工程系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分包,新兴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完工后,重庆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112025元,施工负责人***及其弟弟周泽分别代表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工程量证明。经多次向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其以第二被告新兴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与支持。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直接为新兴公司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恒远公司施工,仅是为被告新兴公司代付工程款项,关于涉案工程被告新兴公司至今未与被告恒远公司结算,按照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新兴公司结算完并付款之后被告***才有代付的义务,现被告新兴公司未与被告恒远公司、***进行结算且未付款,被告***无代付义务。关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工程已经决算完毕,也有决算书,基本上付款完毕,剩余6、7万元尾款未支付。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于2014年3月8日先后出具两份欠条,证明分别欠原告搭防护棚等工程款90630元,欠其他项目工程款6740元。

二、***之弟周泽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10月原告进行零工81个工,每个工150元,另有2010年16.7个零工未结算。

三、中国新兴开发建设总公司工地工程负责人签署的用工清单复印件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宗12张,对应新兴公司零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张。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工地施工内容及相应用工个数,分别由相应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2013年1月31日制作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两份,证明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分包方为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为***。2、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文博苑5号车库工程1424618元,28、29、30号楼工程7128223元。同时证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

五、原告利用天眼系统查询新兴公司更名查询结果,证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六、证人宋长东出庭作证,证明周泽系***亲弟弟,周泽在工地协助***工作,周泽的行为代表***的行为。

被告恒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用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未与我公司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上面签字的人为被告新兴公司的人员。对证据四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出具原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3日,已超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90630的欠条有一个公司结算完付款支付,证明***只是为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另外,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结算完毕后支付,但是至今未予结算。对证据二从未授权周泽作为被告***、恒远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其对外出具的任何证明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恒远公司无关,对证明不予认可。如果周泽是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其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用工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未与被告***、恒远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上面签字的人为被告新兴公司的人员。对证据四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出具原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恒远公司无关。

被告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用工单子无异议,结算表上是我公司的公章。对欠条,***是被告恒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被告恒远公司进行结算,不会对个人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邹城市文博苑小区一期工地28号、29号、30号楼的施工工程,后与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由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28号、29号、30号楼外架防护工程施工。2011年初,原告在邹城市文博苑小区一期工地对28号、29号、30号楼外架防护工程施工,直到2014年工程主体完工施工完毕。期间,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0多万元。被告***和周泽是亲兄弟,周泽帮助***管理文博苑工地。2014年3月8日,***于先后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搭防护棚等工程款90630元及欠其他项目工程款6740元。被告***之弟周泽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架子班***在我处8-10月总计用工81个工日,81×150,另注去年年前16.7个工日未算账”,原告主张周泽出具的书面材料上的工程款为81×150元+16.7×150元=15655元,加上被告***出具的两欠条上的数额共计还欠原告工程款112025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时及与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均使用的名称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2017年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将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自愿对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又申请追加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开庭审理该案时,齐建文到庭并递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主张是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出示其手机中存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庭传票,经询问另外的当事人均答无异议同意齐建文作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齐建文庭后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由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28号、29号、30号楼外架防护工程施工。庭审时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基本上付款完毕,剩余6,7万元尾款未支付。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施工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周泽代为其哥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施工时,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2025元。

二、被告重庆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