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447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2100255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5幢3楼。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640621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
法定代表人:黄剑峰。
被告: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15647X9,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胜。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洽能源公司)、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电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城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豫、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219913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0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龙城农贷借字[2015]第169号),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3%,按月结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9月2日,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龙城农贷高保字[2015]第43号),约定由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为被告***在原告处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20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利息30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归还利息50000元。其他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2019年3月8日,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2020年3月12日,被告凯斯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龙城农贷高保字[2015]第43号),约定由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为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凯斯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龙城农贷借字[2015]第169号),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5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400000元。后三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亦未支付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9年3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已付利息合计100000元。后三被告未再付款。被告***结欠借期内的约定利息为28772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和案外人常州市尤尼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按约继续履行相关经济、法律义务。2020年3月12日,被告凯斯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借款余额1400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和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130096元。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减少,明确为:借期内(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欠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33%计算)28772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付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约定借款14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其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抵销后,尚欠借期内的约定利息287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及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涉借款届满之日为2016年3月15日、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该日起二年、2019年3月8日被告***、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和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关于担保责任未作约定、2020年3月12日被告凯斯电梯公司承诺对案涉借款余额1400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等综合考量,被告普洽能源公司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斯电梯公司在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约定利息28772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0万元和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1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玉宇
人民陪审员  陆 铭
人民陪审员  顾晓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