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执96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3号楼110室-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FU1F1U。
诉讼代表人:曲思蒙,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德,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2058G。
法定代表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鸿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458790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415647X9。
法定代表人:张明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无锡市江阴市。
关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江苏鸿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一、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8859.03元及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6.4‰、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20000元、诉讼费用54033元;二、被执行人鸿飞公司、凯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去向等进行核查,并依据***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书面申请及其提供的债权转让材料,作出(2019)苏0411执9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已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项 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以上查询,查明:
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银资金可用余额较少,暂未予查控;
证券、保险
各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投资、保险投保信息;
车辆
各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
企业、股权
被执行人工程公司持有江南银行股权241427股,已继续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9日,本院拟在他案中进行处置;余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处置企业、股权投资信息;
不动产
被执行人工程公司名下位于通江中路311号(1-2层、4-5层、6-8层、9层)、劳动中路292号-7、劳动中路292号乙单元202室不动产已查封;
被执行人鸿飞公司名下位于通江中路600号7幢103号、136号、137号不动产已查封,期限至2021年5月23日,本院拟在他案中进行处置;余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限高情况
各被执行人已被本院限制高消费;
现场调查
各被执行人已不在住所地经营。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表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上述已查封的财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1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柏 刚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奚无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东升
书 记 员 章 泰
附本案提示:
权利人应当在本案已采取的查控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查控措施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权利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