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414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被告: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鸿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塑料公司)、江苏鸿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投资公司)、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因原、被告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塑料公司、鸿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塑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98859.03元,并承担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按照月利率6.4‰计算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4‰上浮50%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工程塑料公司承担律师费22万元;3,判令被告鸿飞投资公司、凯斯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工程塑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在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工程塑料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同时其余被告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我行于2017年8月4日向其发放了该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8月2日。因被告工程塑料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后一直未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6月25日,欠息累计人民币98859.03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行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塑料公司、鸿飞投资公司、凯斯电梯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工程塑料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工程塑料公司发放最高额为500万元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鸿飞投资公司、凯斯电梯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工程塑料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工程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4‰。后被告工程塑料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截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工程塑料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8859.03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工程塑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鸿飞投资公司、凯斯电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程塑料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主张被告工程塑料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鸿飞投资公司、凯斯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98859.03元,并承担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6.4‰计算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4‰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0元。
三、被告江苏鸿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凯斯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工程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403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